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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作者 :珠楠 2024-01-08 05:29:16 围观 : 评论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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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某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X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王某某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89.31万元以及事务性费用40万元,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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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和生物之间、生物和生物之间协同共生,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形成动态的平衡。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将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坏,影响到林草蓄积、水土涵养,影响到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造成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实现。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当庭宣判,王某某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9.84万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X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39.47万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王某某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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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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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非法采矿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案发地部分位于长江沿线10公里宕口整治范围内,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本案审理坚持系统思维,正确区分认定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要素损失,深化了对生态环境系统破坏的认识;聚焦受损生态环境的损失构成及修复问题,正确区分赔偿款项的性质,将生物栖息地明确为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将属于改善受破坏的自然环境状况,恢复和维持生态环境要素正常生态功能发挥范畴的赔偿费用,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态修复工程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属于生物多样性受到影响的损失,纳入生物多样性恢复考量范畴,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全面体现生态环境要素的一体保护和系统修复,为长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样本。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第七个国家宪法日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善待生态环境具有宣教引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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