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更改呼气测试方式致三名醉驾人员逃脱,法院判免于刑罚
: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张某某担任县交警大队XX中队队长期间,在履行查处酒驾等路查执法工作中,徇考核利益之私,采用给当事人喝水等手段,将涉嫌醉驾的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从刑事立案标准之上降为之下,最终以行政案件予以处理,导致三名涉嫌刑事犯罪的涉案人未受到刑事追诉。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9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5********,大学本科文化,白河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XX中队原队长,住白河县。
指定辩护人方杰,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河检刑诉[20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雪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张某某担任县交警大队XX中队队长期间,在履行查处酒驾等路查执法工作中,徇考核利益之私,采用给当事人喝水等手段,将涉嫌醉驾的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从刑事立案标准之上降为之下,最终以行政案件予以处理,导致三名涉嫌刑事犯罪的涉案人未受到刑事追诉。具体案件事实为:
1.2020年9月25日,张某某带队在XX镇XX社区入口处查酒驾。当日20时20分许,XX镇XX村张某甲驾驶陕GXXX**号二轮摩托车经过时,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lOOm1。张某甲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另经现场询问得知,在2018年10月张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张某某在明知张某甲2018年10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到行政处罚,本次又涉嫌醉驾被当场查获的情况下,授意干警故意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的吹气嘴拔掉,在与嘴部间隔一段距离的情况下,再次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也未及时打印,后经过多次非正常呼气式酒精测试,于21点06分经张某某同意,以48mg/1OOml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定性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安排干警以张某甲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受案、办理。
2.2021年2月19日17时许,XX中队接到XX镇派出所电话称有人涉嫌酒驾且扰乱XX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后张某某带队出警调查。在XX镇政府某办公室,张某某了解到XX镇XX村人周某某是涉嫌酒后驾驶陕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来到镇政府,随即张某某安排人员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9mg/100m1,后将周某某带到XX镇卫生院进行抽血取样。
张某某明确表示,对抽取周某某的血液样本不会送检,抽血的目的是要周某某积极配合其工作,同时将此事作为一个筹码,用于阻止周某某再到镇政府滋事。当日19时54分,张某某安排干警对周某某再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77mg/lOOm1。张某某对此检测结果表示同意,并安排干警以此检测结果对周某某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受案、办理。
3.2021年2月21日15时许,XX中队在其中队门口前设卡查车,XX镇XX村张某乙在XX镇一亲戚家饮酒后驾驶陕GXXX**号二轮摩托车经过,被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乙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随即交警将张某乙带到中队办公室再次对张某乙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仍大于80mg/lOOm1。
张某某在明知张某乙涉嫌醉驾的情况下,没有安排对张某乙抽血送检,也不采取其他措施,放任张某乙在中队办公室纠缠。一段时间后,张某乙表示要喝水,在喝水期间,张某某安排干警在张某乙喝水后立即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仍大于80mg/lOOm1,张某某表示再等一会儿。16时42分,张某某安排干警在张某乙再次喝水后立即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54mg/100ml,张某某安排干警以此为最终检测结果,对张某乙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受案、办理。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名负有查处交通违法职责的警察,在履行交通违法查处工作中,明知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徇私枉法将涉案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值降低至80mg/100ml以下,掩盖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事实,将该三起案件以酒驾案件行政处罚,使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未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方杰辩称,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定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谋取私利,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英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宗涛
转自:刑事备忘录、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