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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胜诉判决

作者 :露玉 2024-02-23 00:00:04 围观 : 评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01 民初 1474 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郭某某,男,1970 年 10 月 *日出生, 汉族, 原告(执行案外人):孙某某,女,1968 年 5 月 *日出生, 汉族,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起,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1953 年 3 月 * 日出生, 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1991 年 3 月 * 日出生,汉族, 某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2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武某某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 以准许。原告郭某某及原告郭某某、孙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林、李*起、被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周xx、 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郭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1 号楼 1 单元 1*8 号房 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 年 6 月 6 日,原告郭某某、孙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 约定二原告认购的房源位于1 号楼 0*8 号房屋,建筑面 积为 175.64 平方米,优惠后的房款为 757170 元,协议签订时支付 20 万元;第三人某公司承诺案涉房屋按照图纸设计及国家规范 施工,一期工程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交房。2015 年 7 月 17 日, 二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 买1 座 1 单元 2*8 号房屋(即 0*8 号房屋的二、三层), 建筑面积为 109.68 平方米,总价款为 301620 元;合同签订当日支 付房款 121620 元,其余房款 18 万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之后, 二原告付清1 号楼 1 单元 0*8 号(包括案涉 1*8 号房屋及 2*8 号房屋)的房款,第三人某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14 日出具 收款收据。2015 年 7 月 20 日二原告将案涉 1*8 号房屋出租给李* 华使用,李*华租赁后办理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装*城”。二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某公司办理房屋 过户手续,但该公司迟迟未能办理,原因是该公司没有开立资金监 管账户,所以仅与二原告签订《认购协议》而不能签订正式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 告郭某某、孙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现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了案涉房屋,故提起本案执行异 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武某某辩称,一、案涉房屋为地上三层,一层分南北两套房屋; 北面一层连通二、三层,系三层复式住宅;南面系案涉查封房屋, 为单间商铺。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购买的复式住宅的入户通道位于 小区内部,与查封的案涉商铺并不相通也非一体结构, 因此查封没有问题。案涉房屋之所以出现通往二层住宅的楼梯位于 一层房屋内,系二原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所致,但不能因此就认为 作为商铺的案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二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 签订的《认购协议》仅约定认购 1 号楼一至三层住宅, 并不涉及一层商铺。二原告亦在诉状中称第三人某公司按照图纸 设计及国家规范施工,而 的施工图纸显示 1-1*8 房屋系 商铺,1-2*8 房屋系住宅,所以二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案涉房屋的状态是清楚的,且《认购协议》中也写明其二人所购的房屋系住宅, 因此该《认购协议》不能作为二原告购买案涉 1*8 号房屋的有效合 同使用。三、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二人已支付全部购 房款,况且在《认购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也无法判 断二原告购买房屋的真实价格。四、案涉房屋的查封由房屋所在地 法院协助进行,并且是参照房屋登记表在现场核实房屋状态后,对 第三人某公司未出售、无人占有使用及没有权利负担的房屋进行 查封。查封当时,二原告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却在查封 7 年后提出 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此,二原告不可能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案 涉房屋。五、二原告就 1-2*8 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 记,说明其二人对所购房屋状态有清晰的认知,并且案涉房屋所在 的 1 号楼均可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如果二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属实, 但仅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而不签订正式的房屋 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则对案涉房屋被查封存在过错。综上,原告 郭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公司述称,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时,第三人某公司不知 道需向法院阐述该房屋的状态,而法院也未向第三人某公司询问 该房屋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郭某某、孙某某的诉请、被告武某某的 答辩、第三人某公司的陈述及各方举证、质证,本案事实确认如 下武某某(申请人)与某公司、李*、杨*牛(被申请人)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 2016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16) 郑仲调字第 0435 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经对账结算, 截至 2016 年 11 月 10 日,扣除三被申请人已偿还的款项后,三被 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 1190 万元整;三被申请人就欠 付申请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截至 2016 年 11 月 10 日止,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 之间及申请人与任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全部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上述 欠款本金及利息在 2016 年 11 月 10 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对账错 误、误解、利息计算错误等理由主张该数额有误;三、三被申请人 于 2016 年 12 月 10 日前支付申请人 300 万元整;于 2017 年 1 月 10 日前支付 300 万元整;于 2017 年 2 月 10 日前支付 300 万元整; 于 2017 年 3 月 10 日前支付剩余的 290 万元整;四、三被申请人就 上述第三条应还款项,如按期或者提前支付,申请人免除 2016 年 11 月 10 日至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 2%利息;如三被申请 人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有权一并主张全部应付的款 项;同时,三被申请人从 2016 年 11 月 10 日起至三被申请人实际 偿还之日,按照欠付金额月息 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五、仲裁调 解书生效后 5 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协助三被申请人解除第三被申请 人杨*牛持有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股权的质押;且申请人需向曹 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第一被申请人账号的冻结;否则,三被申请 人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因被申请人原因除外)。三被申请人偿还 - 6 - 上述款项达 600 万元以上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向曹县人民法院 递交对三被申请人被查封资产 50%的解除查封申请;三被申请人偿 还上述全部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向曹县人上述款项达 600 万元以上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向曹县人民法院 递交对三被申请人被查封资产 50%的解除查封申请;三被申请人偿 还上述全部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向曹县人民法院递交对三 被申请人剩余被查封资产的解除查封申请。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均 应协助曹县人民法院办理解封手续;六、本案仲裁费 117147 元、 保全费 5000 元、诉讼保全保险费 44000 元,合计 166147 元,由三 被申请人承担 10 万元,申请人承担 66147 元。 仲裁期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5 月 18 日作出 (2016)鲁 1721 财保 7 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某公司名下位于1 号楼 1 单元 1*1-1*3 号、1*9-1*9 号商业房共计 34 套。 该调解书生效后,武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 2017 年 1 月 14 日立案, 执行案号为(2017)豫 01 执 11 号。执行中,本院作出执行终本裁 定,又于 2018 年 6 月 14 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 01 执恢 113 号。后又再次终本执行,于 2021 年恢复执行,执行案号 为(2021)豫 01 执恢 249 号。后本院对前述房屋进行续封,并于 2023 年 2 月 7 日作出(2021)豫 01 执恢 249 号之一执行裁定,裁 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位于 1 号楼 1 单元 1*1-1*3 号、1*9-1*9 号商业房共计 34 套房产。郭某某、孙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19 日作出(2023) 豫 01 执异 799 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郭某某、孙某某的异议请 求。

郭某某、孙某某不服,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签订日期为 2014 年 6 月 6 日的《认购协议》(由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记载: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孙某某,认购房源 为 1 号楼 1-028 号住房,建筑面积为 175.64 平方米; 房款为 878200 元,优惠后价款为 851854 元;协议签订时须付 20 万元定金;某公司承诺 按图纸设计及国家规范施工, 一期工程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交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该认购协议自动失效。 2015 年 7 月 17 日,郭某某作为买受人与某公司签订《商品 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 20150717002),约定:一、某公司以 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交叉口的土地的规 划用途为商住,该宗土地上所建商品房暂定名为 ;二、 买受人郭某某所购房屋为第 1 座 1 单元 2*8 号房,用途为住宅,建 筑层数地上三层;房屋总价款为 301620 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 121620 元,余款通过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曹房预曹城字第x号预告登记证书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郭某某、孙某某,房屋坐 落于交叉口 1-1-228,登 记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10 日。 郭某某、孙某某主张已付清全部房款,提交:一、两份《收据》, 分别记载:郭某某现金交纳 1-1*8 房款 455550 元(2015 年 6 月 14 日)、现金交纳 1-2*8 房款 121620 元(2015 年 6 月 14 日)。二、 郭某某作为借款人(郭某某、孙某某共同作为抵押人)、某公司 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 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于 2015 年 10 月 13 日。该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 18 万元,以借款人购买的位于1 号楼 1 单元 2*8 室作为抵押物;还款 账户为 6xxxxxxxxx。三、郭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记载:自 2016 年 1 月 20 日起 6228481***5271 账户定期定额扣划款项用于还贷(每期扣划金额为 1925.37 元), 2020 年 4 月 21 日一次性还贷 111209.16 元。四、《中国农业银行 业务凭证》记载:2020 年 4 月 21 郭某某提前还款 111209.16 元, 贷款全部结清。五、郭某某名下账户尾号为 4217 的《中国农业银 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记载:2013 年 11 月 11 日支出楼款 20 万元、 2014 年 7 月 15 日、16 日支出 12 万元、3 万元。郭某某名下账户 尾号为 4217 的另一份交易明细记载,前述 2014 年 7 月 15 日、16 日支出的 12 万元、3 万元均转账给杨信牛。六、郭某某名下《中 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记载:尾号为 8412 的账户 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支出 2 万元,摘要为“x买房”。七、郭海 标名下另一银行账户流水记载:2015 年 6 月 1 日现金取款 49900 元,2015 年 6 月 2 日现金取款 20 万元。八、2015 年 6 月 2 日的《城交款明细单》记载:郭某某购买的房屋坐落于 1 号楼 1 单元一层 28 户,优惠后总房款为 757170 元(备注:一层房款 455550 元,二层房款 301620 元),首付 577170 元,贷款 18 万元;已交 35 万元,今交 207170 元,收款人李*英。九、2023 年 10 月 22 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郭某某、孙某某于 2014 年 6 月 6 日认购该公司开发建设的 1 号楼 0*8 号(包括 1 号楼1*8 号和 1 号楼 2*8 号),其中 1 号楼 1*8 号的房款为 455550 元, 1 号楼 2*8 号的房款为 301620 元(现金支付房款 121620 元,余款 18 万元系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截至 2015 年 6 月 14 日,郭某某、 孙某某已将房款 757170 元全部付清。十、某公司的工商信息记 载,杨*牛自公司成立至 2016 年 9 月 20 日期间,为该公司的股东 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 年 9 月 20 日起,李xx担任公司法定代 表人。 郭某某、孙某某主张占有案涉房屋,提交:一、《房屋租赁合 同》(落款日期 2015 年 7 月 20 日)记载:出租方为郭某某,承租 方为李xx;郭某某将房屋出租给李xx使用;租赁期 3 年,自 2015 年 7 月 15 日至 2018 年 7 月 15 日,月租金为 1500 元。该份租赁合同由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庄寨 市场监督管理所于 2023 年 10 月 8 日盖章并签字备注为“与原件一 致”。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材料城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李xx,经营场所为“山广场对过”。三、用户地址为 1 号楼 1 单元 1*8 号房屋的水费交费明细显示,用户姓名为许xx,交费方 式为充值,充值日期自 2016 年 4 月 2 日至 2022 年 5 月 10 日,充 值金额为 50 元至 200 元不等。四、《历月电费明细》记载:用户 名称为张xx,用电地址为1 号楼 1 单元 1*8 号,2019 年 1 月至 2023 年 2 月期间正常用电。五、张xx与李xx系夫妻诉讼中,郭某某、孙某某称:一、2015 年 6 月 1 日现金取款 49900 元、6 月 2 日现金取款 20 万元系用于 2015 年 6 月 14 日交房 款;二、用户地址为 1 号楼 1 单元 1*8 号房屋的水费交 费明细显示用户姓名为许xx,是因为郭某某、孙某某曾将案涉房 屋转让给许xx;后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许xx又将该房屋退 还给郭某某、孙某某。 诉讼中,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武某某与某公司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由某公司于 2014 年开发建设且位于1 号楼 1 单元 1*9-1*0、1*5、1*6、1*7、1*9 号商业房共计 16 套, 均属于临街商铺,由某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前对外出售,于 2015 年 4 月前实际交付给购房人。并且,前述 16 套商铺的购房人均在 交房前通过转账、现金、贷款等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由某公司 出具收据。因某公司未办理资金监管账户,导致仅与部分购房人 签订认购协议,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 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 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 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 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 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孙某某已就案涉房屋于 2014 年 6 月 6 日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于 2015 年 7 月 17 日签 订合同号为 20150717002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坐 落于1-1-2*8房屋 亦预告登记在原告郭某某、孙某某二人名下,而法院作出查封裁定 的时间是 2016 年 5 月 18 日,因此原告郭某某、孙某某已在法院查 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原告郭某某名下农业 银行账户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支出楼款 20 万元、于 2014 年 7 月 15 日、16 日向杨xx转账 12 万元、3 万元的交易记录,原告郭xx名下尾号为 8412 的中国农业账户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支出 2 万 元且摘要为“xx买房”的记录,原告郭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于 2015 年 6 月 1 日、6 月 2 日现金取款 49900 元、20 万元的交易记录等内 容,以及原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结 合原告郭某某名下 xxxxxxxxxxxxx 账户的还贷记录,与第三 人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房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根 据第三人某公司的工商资料中有关杨*牛、李*英的登记信息, 可以认定原告郭某某、孙某某已按照《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某公司付清了案涉房屋的房款。第三,在曹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庄寨市场监督管理所留存的《房屋租赁合同》、 李*华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信息以及《历月电费明细》等资料, 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孙某某以出租房屋的方式在法院查封之前对 案涉房屋合法占有。最后,现有证据不显示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 记系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郭某某、孙 素娥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不得执 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某某以施工图纸、房屋内部照片等主张法院查封的东方 时代城 1 号楼 1 单元一层商铺与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购买的案涉房 屋非一体结构,现在出现通往二、三层住宅需经过案涉商铺内的状 态系原告郭某某、孙某某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所致,依据不足,本院 不予采信。 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就 1-1-1*8 未及时督促第三人某公司办理预告登记,对引起本诉存 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不影响其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排 除执行,但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郭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 条、第三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 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 1号楼 1 单元 1*8 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 8133 元,由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豫 01 执异 799 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 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张林利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佘卫帅
书 记 员 胡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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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婚检指的是结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常规体格检查和生殖器检查,以便发现疾病,保证婚后的婚姻幸福。婚检不同于常规体检,主要是针对一些影响婚育的疾病进行的检查。婚检项目包括肝功能、血常规、尿常规、粪常规、妇科内分泌全套、白带常规、胸部透视/摄片、染色体检测以及全身体格检查等。这些检查有助于了解男女双方的身体状况,预防潜在的健康问题,并确保婚姻的健康和稳定。接下来大律师网法务在本文将为您介绍“2024...

    2024-02-22 13:16:05
  • 利*等容留他人吸毒案——租赁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依法惩处
    利*等容留他人吸毒案——租赁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依法惩处

    利*等容留他人吸毒案——租赁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依法惩处发布日期:2024-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利*,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2005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邬*,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农民。 2016年1...

    2024-02-22 11:16:30
  • 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发布日期:2024-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2005年11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24-02-22 11: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