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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数字证书造假,电子签名、合同造假

作者 :韵萱 2024-02-23 00:00:06 围观 : 评论

再审申请人虢某与被申请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继新证据一(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二(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又有新证据三、四(证明数字证书申请主体、接受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
明主体不一致,涉案电子签名造假即签约事实虚构、合同造假等)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应予再审。
证据三 虢某新发现的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2日向其回复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提供该证据。

证据内容 针对所有涉案合同当中的证书载明主体为虢某、表现形式为打印体姓名的所谓数字证书,虢某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向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回应称:“您要求调查的证书是2020年9月25日在上海有某某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时办理的,并留存有您的身份材料,证明您是知情且同意的,请您仔细回忆一下当时办理的流程,是否忽略了此步骤。如您认为您对证书信息不知情并否认您与有某某家关系,建议您直接与有某某家联系处理。”

证明目的 “证明您是知情且同意的”等内容属于主观评价,不属于事实陈述,去除主观评价,保留事实陈述之后,可见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表述的事实为:“您要求调查的证书是2020年9月25日上海有某某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留存有您的身份材料,如您认为您对证书信息不知情并否认您与有某某家关系,建议您直接与有某某家联系处理。”该等事实直接反映:
1、虢某没有向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过其个人信息,更没有向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制作、颁发、使用过数字证书;
2、以上数字证书全部是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在严重违反《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证书三性即证书申请主体特定性、认证机构身份审查严格性、证书记载信息正确无误性的严格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的;
3、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根本不认可自身与虢某有任何业务往来和法律关系,并没有将以上数字证书颁发给虢某;
4、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是在毫无虢某授意的情况下将以上数字证书植入涉案电子文档(所谓的电子合同)。

故此,以上数字证书与《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完全不符,属于不真实、不合法的数字证书,所有涉案合同均没有可靠的电子签名,所谓合同订立的事实全系伪造,《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所有涉案合同及《数字签名认证报告》均属于虚假证据。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证据清单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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