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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房屋分割时一方父母主张是其借名买房法院支持吗

作者 :钰雅 2024-01-18 09:29:10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方与被告在2015年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所诉事实和理由概括为:二原告系被告父母,2015年二原告打算购房,由于夫妻二人因年龄所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购房,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并于2015年签订《借名购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甲方以乙方的名义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4.28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约定:购房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等所有因购房所产生的款项均由甲方承担,以上所有交款凭据由甲方保管。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一号楼的购房首付款76万元,缴纳契税4万元;2015年7月13日以赵某芳和被告名义向A银行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204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偿还贷款至今所有贷款均由秦某昊转账支付到被告名下的还贷账户内。现原告方依据双方签订之《借名购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的答辩概括为:同意原告诉求之事实及要求,本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
第三人A银行的诉讼意见概括为:对原告方及被告所涉及的房屋贷款及还贷的数额情况无意见。
第三人陈某超的诉讼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方确认原告方与被告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的诉求,涉案借名购房协议不成立。本案中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与被告和陈某超离婚纠纷中提交借名购房协议中被告签名不一致,故涉案借名购房协议真实性存疑;二原告具有贷款买房的能力,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必要;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是被告与陈某超结婚所备婚房,二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占有;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还贷部分系被告还贷,涉案房屋现有第三人陈某超的还贷部分中的增值部分。

法院查明
被告与涉案第三人陈某超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5年初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后在此育有一子陈某峰且户籍落户于此;该涉案房屋购于2015年4月间,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房屋所有权为被告秦某文单独所有;其后,被告及赵某芳于2015年7月13日与A银行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房屋贷款之还款由秦某昊转账支付到被告名下的还贷账户内。现原告方陈述2015年欲购房,由于夫妻二人年龄所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购房,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并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借名购房协议》。
原告方现依据双方签订之《借名购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秦某文在2018年间提起与第三人陈某超的离婚诉讼,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超答辩意见中表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该涉案房屋在婚后偿还贷款对应的房屋价值。法院出具判决书,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表述“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由父母借名购房,向本院提供了借名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A银行贷款合同等。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显示借款人有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赵某芳。截止到2019年5月23日,贷款已还本金194158.24元,已还利息181387.81元,未还本金数额1005841.7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名下房屋,因该房屋贷款人涉及原告的母亲赵某芳,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宜处理”,后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某峰由被告抚养,该份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陈某超携子陈某峰此间及离婚至今均在该涉案房屋居住。此外,根据涉案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与被告和陈某超离婚纠纷中所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中的秦某文签名不一致,原告方当庭对此之解释为签名不一致的原因系离婚诉讼中协议为秦某文所交,本案之协议为原告方所交的。

裁判结果
判令驳回原告赵某芳、秦某昊涉案之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涉案证据表明,原告方本案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与被告和陈某超离婚纠纷中所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中的秦某文签名不一致,且原告方未能就其所述之由于夫妻二人因年龄所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购房之情节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
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系秦某文及陈某超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另,目前涉案房屋登记之产权所有权人为秦某文,而在秦某文与陈某超的离婚诉讼中未就该房屋的分割情况作出明确认定,陈某超亦提出涉案房屋现有婚后还贷的增值部分。现原告方涉案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原告之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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