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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单位房改部分子女有出资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作者 :彩薇 2024-01-17 00:00:06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刘某君、孙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鹏、刘某兰、刘某静配合刘某君、孙某芬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手续。
刘某君、孙某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未予查明,仅根据刘某鹏的不予认可即对我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由刘某君、孙某芬实际占有使用,购房款由刘某亮、孙某芬全款支付并保存购房手续,刘某刚、赵某娟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定,刘某刚、赵某娟、刘某亮能以口头形式约定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登记人。原审法院审理不充分,未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
刘某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某君、孙某芬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刘某兰、刘某静辩称:同意刘某君、孙某芬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法院查明
刘某刚与赵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刘某鹏、刘某兰、刘某静、刘某亮。刘某亮与孙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君。赵某娟于2002年8月23日去世,刘某刚于2003年3月24日去世,刘某亮于2008年7月5日去世。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娟名下。
庭审中,刘某君、孙某芬要求刘某鹏、刘某兰、刘某静配合办理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其原因系刘某君、孙某芬主张一号房屋系刘某亮、孙某芬与赵某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由刘某亮与孙某芬支付,为此提交证人证言若干,刘某兰、刘某静对此认可,刘某鹏对真实性不认可;刘某君、孙某芬提交刘某刚、赵某娟的退休证及孙某芬、刘某亮的银行流水、付款回单、存折,证明赵某娟、刘某刚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刘某兰、刘某静对此认可,刘某鹏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刘某君、孙某芬、刘某兰及刘某静表示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刘某亮有购房资格,刘某鹏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君、孙某芬主张就一号房屋,刘某亮、孙某芬与赵某娟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由刘某亮、孙某芬借用赵某娟名义购买该房屋,购房款由刘某亮与孙某芬支付。
但刘某君、孙某芬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刘某君、孙某芬要求刘某鹏、刘某兰、刘某静配合办理一号房屋过户至刘某君、孙某芬名下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刘某君、孙某芬提交其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询的刘某刚与赵某娟1992年至1998年养老工资的汇总,证明刘某刚与赵某娟按照最高标准来计算,即便在无任何花销的情况下,刘某刚与赵某娟在1992年至1998年的养老工资共计27729.6元,无力支付购房款;
提交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29日,证明刘某君与孙某芬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合同是第三次进行装修的合同。对此,刘某鹏不予认可,刘某兰与刘某静均予认可。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刘某君、孙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是否系刘某亮、孙某芬借赵某娟之名购买。根据双方陈述,1998年赵某娟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进行房改房,购房时使用了赵某娟、刘某刚二人的工龄抵扣房款。现孙某芬、刘某君主张系借名买房,房屋应过户至二人名下,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购房出资情况以及刘某亮、孙某芬曾与赵某娟达成过借名买房的合意。
即使退一步讲,按照孙某芬、刘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由刘某亮、孙某芬全额出资购买,亦不能仅凭此即认定其与赵某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法院结合房屋来源、工龄使用情况、产权登记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本案并不符合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据此驳回孙某芬、刘某君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孙某芬、刘某君主张其提交的刘某刚、刘某静、刘某兰于1997年签过一张条,可以证明房屋归刘某亮所有,但根据该证据内容,并未明确房屋具体信息,且无赵某娟签字,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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