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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胜-王律师代理济宁市任城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手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 :蔚彤 2024-01-16 08:44:32 围观 : 评论

在原告杜某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手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律师接受被告济宁市任城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委托,获得全胜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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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499元,赔偿原告7,497元,共计9,996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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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2021年8月11日在抖音商城下单了一台iphone手机,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商家手机商品详情页描述为XXXX品牌,实际收到的是一部iphonexr组装的iphone12,由于第一次在抖音平台购买贵重物品,本人收到手机后第一时间检查手机各项数据,在检查中发现此手机并无国家强制的3c认证标准,没有3c认证就是不合格产品,我第一时间与商家在线客服联系,但是并没有得到正面回应,客服让我去联系老板,一直未得到处理。商家在发货前和我联系过关于此手机的购买协议,但是并未说明这个手机是无3c认证的,商家此行为已经涉嫌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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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人从朋友处得知,手机翻新是违法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XX通讯辩称,一、经查询,原告诉称的订单编号的购买人为杜某某,不是原告杜某,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手机是否从被告处购买的,还需要原告举证后,被告才能辨别。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受到了损失,否则无损失则无权主张赔偿。二、前述订单在发货前被告已经将该手机属于美国版本二手手机,且属于苹果手机xr改12的情形明确告知了购买人,同时告知了机身颜色、存储容量。购买人对下单信息进行核对表示无问题后,被告才发的货。原告诉状中第一句话就承认下单时知道是一部苹果手机。苹果手机在国内市场有较高知名度,普通大众均知道美版未经过3C认证,也知道二手手机不需要3C认证,法律未对二手手机必须强制认证作出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从未承诺销售的美版手机具有3C认证标志,购买人未询问是否有强制认证标志,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没有3C认证与产品不合格、欺诈之间均不能划等号。原告诉称在收到手机后第一时间检查手机各项数据,由此可见原告是个非常谨慎的人,但是在购买时却未询问是否通过了3C认证,很明显是明知没有3C认证而故意不询问。购买人收到手机的当天也就是2021年8月16日,被告明确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购买人未同意。综上,购买人在购买手机时对于手机的版本类型、来源、是否有3C标志应当是有预判且明知的,购买人购买手机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购买人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支持。三、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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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宣传照片、收货地址及付款记录照片、拆包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抖音订单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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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抖音平台在被告处购买了“二手美版解无锁xr改12黑64g”手机一台,原告支付价款2,499元。次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了涉案手机的相关信息。2021年8月16日,原告收到手机后发现案涉产品为未加注3C标志,无进网许可标志的产品,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退款退货,但原告未进行退货处理。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某局对被告进行了投诉。2021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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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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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及抖音订单详情,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实名登记查询,涉案手机收货地址上载明的号码为XX××××XXXX的手机号登记人为杜某,可以证明系原告购买了涉案手机,原告辩解收货人杜某某系其虚构的名称,在网络购物中亦存在该情形,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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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销售未进行3C认证、无进网许可的美版手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XX通讯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明确告知其在购买的涉案产品机身颜色、型号、是否二手、存储容量及美国版本类型等问题,并经原告确认,被告并未承诺其销售的该部手机具有中国大陆的强制认证标志、进网许可,原告也未主张并证明其询问是否有进网许可及强制认证标志而被告做了欺骗性陈述,故不能认定被告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次,在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某局投诉后,该部门未做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对其是否违反销售规定的行为该部门亦表示已启动调查程序;最后,原告收到货物与商家沟通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无需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原告仍支付货款亦未在七日内退货,且其对所购手机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履行的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购买涉案手机时对于手机的版本类型、来源应当是有预判且明知的,并非由于被告欺诈造成原告错误意思表示而实施了本案购买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未进行3C认证、无进网许可的美版手机构成欺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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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基于欺诈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三倍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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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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