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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信息公开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 :婧彦 2023-12-24 01:00:09 围观 : 评论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28行初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七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某某县某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某某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哈尔滨市某某局法制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县司法局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行政复议及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县运管站)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9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某某县某某局副职负责人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职负责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县交通局申请公开“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监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站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决定等19项政府信息”,王某某认为县交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责令县交通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市交通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哈交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交通局向王某某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开始经营白杨木至某某班车线路,2000年至2009年在某某商城附近招揽客源,再回到客运站发车。2009年原告按有关部门规定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2016年4月22日因东兴车私设站点与原告经营同条线路产生矛盾,经第三人县运管站约谈双方,达成协议,但对方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从县客运站公示得知,县运管站为了保留东兴车在县客运站12时25分的固定发车时间,而将东兴车在某某发车的始发时间由原来11时30分改为11时40分。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找县运管站、信访办等有关部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取消原告在某某停车场揽客和站内发车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知情上述决定是否合法,于2018年5月6日向被告县交通局提出公开19项政府信息,但县交通局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向被告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通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判决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王某某向县交通局提出了公开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监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站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决定等19项政府信息。证明王某某向县交通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共19项;2.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要求确认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王某某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县交通局以书面形式公开所有政府信息。证明王某某向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市交通局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权限一般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不是县交通局制作,也不是县交通局负责保存,因此,县交通局无法向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公开。县交通局已责成具有公开义务的下属单位县运管站向原告进行答复,并要求县运管站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县运管站也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所以县交通局没有拒绝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县交通局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县运管站通知。主要内容:县运管站接到王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于2018年5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某于同年5月23日到运管站查阅相关资料。证明县运管站已作出了公开相关信息的实际行为;2.通知书。主要内容:县交通局决定受理的复议申请。证明县交通局按规定受理复议案件;3.通交行复立字(2018)1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县交通局决定立案受理王某某复议申请。证明县交通局已受理复议案件;4.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王某某向县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运管站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通知书》。证明县运管站已向王某某作出公开信息的通知,告知其公开的时间等事项,没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辩称: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县交通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县交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交通局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其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证据和其它相关材料。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后,认定县交通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信息公开权限,责成下属单位县运管站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县运管站通知原告到管理站查阅并复印信息公开材料,对原告所提19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逐项答复,尽力按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原告对所提供的纸质材料进行了复印,县运管站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故维持了县交通局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综上,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王某某向市交通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交通局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证明市交通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王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2.《行政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目录。主要内容:县交通局在收到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责成县运管站向王某某答复,政府信息公开事实清楚,并附有10份证据。证明县交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交通局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证明市交通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4.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述称,1、县交通局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行为。2、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某某县政府接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信息公开权限,责成法规授权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县运管站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县运管站已于5月22日通知原告查阅并复印信息公开材料,原告已于5月24日到运管站查阅资料。同时,县交通局、县运管站共同对原告提出的19项政府信息进行逐项答复,被告与原告双方都进行了全程录像,原告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复印。3、原告不应依同一内容、同一时间,同时向具备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县运管站和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县交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县交通局已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答复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县运管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主要内容:与县交通局证据1相同。证明县运管站已经做出具体信息公开的实际行为;2.视频影像资料(包括书面整理文字复制件、光碟)。主要内容:王某某提出的19项信息公开内容,县运管站领导约谈解答,相关信息已向王某某公开,并告知可复制,可拍照,可借阅。证明县运管站已向王某某做了公开答复、查阅及复制信息;3.县运管站向王某某公开的相关信息明细。主要内容:县运管站向王某某公开了发车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证明县运管站已经向王某某公开了本单位制作、保管的相关信息;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答复内容附件、邮寄快件投妥回执。主要内容:针对王某某提出的19项政府信息,其中有9项不存在,另外10项,县运管站以书面形式制作了附件,寄给王某某,王某某已收到。证明县运管站将自已制作、保管的政府信息已向王某某作出公开的实际行为。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县交通局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是县运管站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2、3、4是县交通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市交通局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县交通局对原告所负有的信息公开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县运管站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县运管站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避实就虚,有选择性的,不是客观全面公开。对证据3有异议,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王某某确实收到,但县运管站没有对王某某公开全部政府信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答复书王某某确实收到,但存在超期答复,答复内容不附合法律规定。
县交通局、市交通局、县运管站对王某某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市交通局、县运管站对县交通局提交证据1、2、3、4均无异议。
县交通局、县运管站对市交通局提交证据1、2、3均无异议。
县交通局、市交通局对县运管站提交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系县运管站作出,能够证实县运管站已向王某某发出通知,通知王某某到县运管站查阅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4系县交通局作为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和采信;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王某某向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县运管站提交的证据1与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相同,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4能够证实县运管站向王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县交通局和市交通局及县运管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与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3相同,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某某县个体客运业主,1998年开始经营木兰县白杨木林场至某某县班车线路,2000年至2009年王某某在某某商城附近招揽客源,再回到客运站发车。2016年4月22日因木兰县东兴镇至某某县某某镇班车私设站点与王某某经营同条线路产生矛盾,经县运管站约谈双方,对此事进行处理,取消王某某在某某停车场揽客和站内发车,为此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后王某某多次到县运管站、某某县信访办等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此事。2018年5月6日王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县交通局和第三人县运管站同时提出以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9项:1.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临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的决定。2.允许木兰东兴至某某县某某(以下简称东兴车)私设站点、站外揽客的所有书面材料。3.在2016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后允许东兴车在某某县客运站12时25分固定发车时间的所有书面材料。4.将东兴车在某某发车的始发时间由原来11时30分改为11时40分发车的所在书面材料。5.不同意王某某所经营的某某至白杨木客车回停车场发车的所有书面材料。6.王某某因站外下客被处罚的法律依据。7.王某某因修车请假停班被处罚的法律依据。8.王某某因发生争议维权而停运被处罚的法律依据。9.将王某某车辆从停车场撤回客运总站的决定。10.取消王某某在停车场停车、揽客资格的所有书面材料。11.王某某车辆返回停车场只限一天的法律依据。12.王某某车辆行使二屯被处罚的法律依据。13.允许东兴车路过白杨木停车的规定。14。班车出故障必须停运全部班次并另派车替班的规定。15.黑LE3029客运车进站发车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16.东兴车在四屯脱线运营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17.东兴车私设站点、站外揽客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18.允许其他的客车辆继续在中心停车场停留和揽客的法律依据。19.投资建设某某中心客运站资金、相关手续和时间。县交通局接到王某某申请后,认为王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部门作出,本部门没有公开的义务,将王某某的申请转至其下属单位县运管站,责成县运管站对王某某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但县交通局没有对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王某某不服,于2018年7月20日向市交通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交通局经审查后,认为县交通局已按照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公开事项逐项给予答复,尽力按王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同时通过安排王某某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等形式满足王某某的要求,县运管站向王某某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哈交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
县运管站收到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亦收到了县交通局转来的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县运管站于2018年5月22日向王某某发出通知书,告知王某某于同年5月23日到县运管站查阅有关资料,后王某某到县运管站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查阅、复印,2018年8月16日县运管站向王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王某某,答复书中告知王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有10项不存在,另9项存在,并将存在的政府信息复印件一并邮寄给王某某。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19项中前18项是县运管站作出,第19项不知那个部门作出,但其认为县交通局作为县运管站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负有保存义务,应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县交通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县交通局在收到王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也没有给予答复,属程序违法。王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本案第三人县运管站制作和保存,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县运管站。王某某主张县交通局对其下属单位县运管站制作的信息负有保存义务,要求县交通局予以公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县交通局已责成县运管站对王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现政府信息已经公开,故县交通局答复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无意义。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对县交通局对王某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没有答复的事实未作全面审查和认定,决定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哈交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某某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郎某某
人民陪审员  耿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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