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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合同,伪造签名,欺骗、敲诈借款人?十四条质证意见予以揭露

作者 :梦月 2023-12-15 10:00:22 围观 : 评论

某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四川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汪某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逐一进行质证。
一、对《金融许可证》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金融许可证》虽名为金融许可证,但是并没有列明具体的许可项目,其中的“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范围为准”这一内容足以证明该《金融许可证》与原告是否具有开展放贷业务的资格的问题无关联,特别是与原告具体是否具有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的资格的问题毫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该《金融许可证》系被多次复制后的复制件,不能够确认其与原件内容具有完全的一致性,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不真实,不合法。
【证明目的】涉案六份《个人借款合同》所谓的签订时间最早的为2018年1月2日,最晚的为2019年6月4日,而从该《金融许可证》的内容来看,金融监管机关对原告的许可事项是在相关“批准文件”里面,不能排除“批准文件”里面根本没有许可原告在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6月4日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的相关内容,原告不举示应当被举示的相关“批准文件”,却举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的该《金融许可证》,明显是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
故,该《金融许可证》根本不能够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放贷业务主体资格),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原告在通过虚假陈述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
二、《授信额度合同》,这是原告错写的名称,真实的名称为《个人借款额度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整份合同仅有原告一方加盖的骑缝章,而没有任何签约主体订立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痕迹,故其与被告无关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根据原告一方加盖骑缝章这一行为痕迹来看,这份合同似乎属于纸质合同,但该合同却没有签约各方主体身份信息,更没有各方盖章、手写签名等意思表示的行为痕迹。
其次,从原告对证明目的之表述来看,这份合同似乎属于电子合同,但该合同不仅没有合同各方的主体身份信息和电子签名痕迹,而且有纸质版合同上才会出现的骑缝章——如果原告坚称该合同就是电子合同,那么骑缝章的痕迹信息便足以证明该合同已经被串改,导致该合同根本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
【合法性】既非纸质合同,亦非电子合同,加盖骑缝章这一行为痕迹所反映的信息与原告描述的证明目的互相矛盾,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之 “原被告以电子数据形式在线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这一描述,不仅直接导致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因为电子数据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当中的一种,“原被告以电子数据形式在线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这一句话相当于“原被告以证据的形式在线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双方以静态、固定、不变的形式在线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以静态的形式完成动态的行为”,岂不荒唐?!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第491条第1款、第492条第2款之规定,在线签署合同的具体形式是数据电文,数据电文的具体形式有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归结到一点——在线签署合同讲求数据交换、信息互动,与电子数据等静态的事物相互矛盾,“原被告以电子数据形式在线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这一行为的出现实为不可能,原告这是在通过违反逻辑、违背常识等手段进行虚假陈述、虚构事实,原告的这种行为与其专业金融机构的高大上形象格格不入。
故,该份《授信额度合同》根本不能够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段进行虚假诉讼。
三、对六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载体无关联。该六份《个人借款合同》均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这些复制件直接来源与原件和原始载体,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复制件与原件的内容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该六份《个人借款合同》与其原件及原始载体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主体无关联。六份《个人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没有被告的电子签名等被告表示对这些合同进行接受、确认的痕迹,合同最后一页“借款人(签章):”右侧的”汪某某”三个字,除了颜色(红色)不同之外,字体种类(宋体字)、字体大小与“借款人(签章)”这几个字以及合同主文里的字体种类、字体大小基本无异,均为原告一手操作,简单敲击几下电脑键盘即可搞定,丝毫不能体现、不能代表原告的任何意思表示信息,与原告的主体身份毫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首先,六份《个人借款合同》整体来看均系来源不明的复制件,没有数据交换信息、原始载体信息和附属信息,无法构建起与原件、原始载体及所谓的各方签约主体的一一对应关系,不完整,不真实,不合法。
其次,合同最后一页“借款人(签章):”右侧的、与被告姓名相同的”汪某某”三个字,可被打字输入、复制、粘贴,根本不具有电子签名的身份附随性、独特性、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是原告侵犯被告姓名权、伪造电子签名、伪造合同订立事实的表现。这不仅让被告联想到本案的庭审笔录,书记员是有将被告的姓名打字输入本案庭审笔录的行为,但是谁又能够说那被打字输入进去的被告三个字就是被告理解、接受、确认庭审笔录内容的意思表示痕迹?或者说是被告的电子签名?开玩笑嘛不是?!而原告恰恰就是在本案中开了这么个大玩笑,导致六份《个人借款合同》不真实,不合法。
【证明目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之 “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在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这一描述,不仅直接导致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这六份合同,因为电子数据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当中的一种,“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在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这一句话相当于“双方以证据的形式在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以静态、固定、不变的形式在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静态的形式完成动态的行为”,岂不荒唐?!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第491条第1款、第492条第2款之规定,在线签署合同的具体形式是数据电文,数据电文的具体形式有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归结到一点——在线签署合同讲求数据交换、信息互动,与电子数据等静态的事物相互矛盾,“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在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这一行为的出现实为不可能,原告这是在通过违反逻辑、违背常识等手段进行虚假陈述、虚构事实。
故,六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本不能够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放贷业务主体资格),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段进行虚假诉讼。
四、对《会员服务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会员服务合同》虽名为合同,却没有签约各方主体信息,更没有各方签约的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等信息痕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不真实,不合法,纯属于原告伪造的证据,其对证明目的的描述属于虚假陈述。因此,该《会员服务合同》根本不能够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反而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段进行虚假诉讼。
另,原告举示《会员服务合同》的首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案件在本院审理,即滥用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因为该《会员服务合同》右上角有“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字样。但是,合同根本就没有签订,何来合同签订地?!这明显示在胡编乱造,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是虚假诉讼的表现,请贵院对原告的这种扰乱司法秩序、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惩戒,并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认真对待。
五、《验签报告》这份材料,法庭开庭前给被告发送的“起诉材料”里面并没有这一份材料,法庭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提供这份材料,导致被告无法质证。因此,请问原告,是否要将这份材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如果是的话,请当庭出示,让被告一看究竟,以便质证,同时请法庭给被告留有质证的准备时间,另行开庭组织质证。
六、对“放款凭证”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放款凭证”与六份《个人借款合同》是否签订、其中的利息等费用收取的条款是否能够成为合同的内容等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仅可证明双方有借贷本金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贷双方有息费计取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扣取利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更不能证明原告有关息费支付及本金返还的主张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七、对还款计划表、还款统计表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等材料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当中的任何一种客观性证据材料,而是原告一手捏造的材料,属于原告的虚假陈述材料,本应是原告在辩论环节阐述的内容,原告却在举、质证环节作为独立的证据材料进行举示,明显属于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是在虚假诉讼。
八、对扣款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扣款均应冲抵本金,不计算利息等费用。
九、对利息计算表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的质证意见同对还款计划表、还款统计表的质证意见。
十、对代理服务合同、代理服务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
十一、对《公证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公证的性质属于行为公证,公证委托人、行为人主体身份、行为人所用手机、行为人行为的时间、地点、操作方式、操作时间、操作内容等事项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各项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
另,请法庭安排当庭完整播放《公证书》后附的光盘内容,以便被告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进一步质证,也便于法庭查明事实、正确裁判。
十二、对约25份《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等《授权委托书》涉及的是其他金融机构与原告联合放贷的合作事宜的有关委托事项;有委托日期的,委托日期均晚于本案6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因此,该等《授权委托书》与本案当事人主体无关联,其中的标的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无关联,即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并不真实,且不合法,不能够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十三、对《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的右下角虽然有“借款人(汪某)”字样,但是为宋体字打印体,字体颜色、大小与该材料当中的其他字体无异,并非手写签名,且非电子签名——原告加盖的在纸质材料上加盖所用的印章痕迹足以否定该材料当中存在有电子签名的可能性。
因此,该材料与被告无关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真实,不合法,不仅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不能够形成支持,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
十四、对《验签报告》(全名为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申请主体无关联,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0
条之规定,委托进行电子签名认证的主体必须是电子签名人自身,但是该《验签报告》的委托主体却是原告,不是被告,明显与被告无关联。
再者,验证事项无关联。根据该《验签报告》的“本公司声明:·····2.本公司仅对**CA证书签名结果的技术验证负责,并不涉及对文档内容的效力判断”这一表示内容可知,验证主体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对自己制作、颁发、使用的数字证书进行的自我验证,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接触过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更是从来没有向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过数字证书,也从来没有向某某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过其公民个人信息,故其验证的事项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
其三,检材无关联。该《验签报告》的检材仅有一份,且名称为《借款合同》,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总共有8份之多,其中3份的名称分别为《会员服务合同》《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余6份的名称均为《个人借款合同》。由此可见,检材本身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巨大差异,突出表现在数量不同、名称不同,与本案借款合同及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验签报告》的所附的检材信息仅有检材名称《借款合同》和提取一次的哈希值,没有《借款合同》完整内容的任何信息,且其与本案借款合同的份数、名称存在巨大差异,故无法确认其检材的完整性、与本案借款合同内容的一致性、真实性,导致检材内容不完整、来源不明、不真实。
再者,该《验签报告》没有附检材提取过程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是直接来自于原件、原始载体,更无法确认其是来源于与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相关的原件、原始载体,导致检材内容不完整、来源不明、不真实。
其三,检材所对应的哈希值仅仅系提取一次的哈希值。哈希值(MD5、SHA-1等Hash算法)属于完整性校验值,用哈希值来验证数据完整性的,相关电子数据在呈堂之前,哈希值至少需要计算两次,这不仅有法可依,而且系常识问题——哈希值是用来比对的,仅仅计算一次,何来比对?!另外,是原告能够说清楚,还是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能够说清楚,该《验签报告》所载明的哈希值,是在检材提取环节提取的,还是在验证环节提取的?有证据证明是在哪一个环节提取的吗?根本没有,直接导致检材来源不明、完整性、与本案借款合同的一致性不明,最终导致整份《验签报告》不完整、不真实。
被告的关于哈希值的上述质证意见,都是由法律依据的,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列示于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哈希值的首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14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2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第20条 对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数据压缩,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应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24条 网络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30条 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录像,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像或者录像机录像等方式,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第40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41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盖章、签名或者附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二]哈希值的再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第23条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3章“电子数据的检查和侦查实验”第46条电子数据检查应当保护在公安机关内部移交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按照以下方式核对电子数据:(一)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合法性】委托主体不合法,受托行为不合法,验证过程不合法,导致整个《验签报告》 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从上述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诸多问题,结合该《验签报告》涉及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等问题,可以发现该《验证报告》纯属虚假诉讼的工具,不仅不能够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反而足以证明原告、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两者互相串通,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姓名权、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
综合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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