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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证据扫描件数据化后,能否直接视同证据原件

作者 :柔采 2023-04-26 06:07:31 围观 : 评论

裁判要旨

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本案中,杰雅帝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系由其单方提供,该电子数据的产生与保管过程,既未取得佳利公司的认可,也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杰雅帝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存储于U盘属电子数据,U盘为原始介质,故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证明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雅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杰雅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杰雅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佳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杰雅帝公司在二审后找到了2011年7月4日签署的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杰雅帝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署的交易合同扫描件以及杰雅帝公司时任经理刘丽华与佳利公司代理律师之间就交易合同稿拟订商议往来电子邮件等新证据,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在2011年7月4日签署过《转让合同》、2011年7月4日支付和收取过交易价款2750万元人民币(定金)并出具收取2750万元定金收据、刘裕授权刘丽华委托公证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双方在2011年7月4日签署的《转让合同》交易总价是5500万元人民币。《转让合同》系2019年9月接受原股东移交的公司材料时发现的彩色复印件与存储U盘,均为再审新证据。其中新证据存储U盘属于电子证据,为原始存储介质,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的证明效力。该《转让合同》是正式合同版本,是双方签署的合法、真实、有效及供执行的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约盖章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在合同上签名的分别是两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裕和钟卫东。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总价人民币5500万元(实收不含税),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地价的50%的土地转让款(2750万元),其余50%土地转让款(275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时付清。杰雅帝公司在当天收到2750万元的同时,出具了2750万元定金收据给佳利公司,与《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方式约定完全印证。因此,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已履行情况,杰雅帝公司与佳利公司间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成交金额为5500万元,而非2800万元。成交标的和成交价格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原审法院否认双方的成交价款金额为5500万元,即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基础的否定,导致原判决对本案基础和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现在,杰雅帝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转让交易价格是5500万元,充分说明原判决的认定和结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佳利公司承认在2011年7月4日双方签署过《转让合同》,却拒不承认2011年7月4日双方签署的《转让合同》的交易价格是5500万元,但又拒不提供2011年7月4日双方签署的《转让合同》证明其主张。2.2011年7月2日,在刘裕秘书收到刘丽华关于钟卫东同意以5500万元成交价,并且无异议的《转让合同》范本后,刘裕一行于2011年7月4日从马来西亚到达广东省清远市,当天下午刘裕与钟卫东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碰面。在刘裕坚持先给钱后签合同的要求下,按双方一致同意的《转让合同》条款,钟卫东同意以佳利公司名义在该信用社内向刘裕账户汇款支付50%的交易价款即2750万元,杰雅帝公司当场开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土地转让款定金2750万元。收到50%的交易价款即2750万元后,双方在该社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款为5500万元。签约后,刘裕等人应钟卫东要求,当即前往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司员工刘丽华办理案涉土地和房地产的转名、转让、签约等事项的手续。刘裕入境记录证明了签约时间;刘丽华发送相关邮件公证书证明了双方协商合同文本的过程;委托刘丽华卖地的公证书等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第三条;275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定金收据和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履行了《转让合同》第四条等。这些证据与新证据《转让合同》扫描件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佳利公司主张2011年7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条款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条款一致,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样的主张不合常理。第一,从刘裕出入境记录可以证明,刘裕并未于2012年1月入境,因此不可能参与2012年1月19日合同的签署。企业老板不亲自出席并参与签约,令人难以置信。第二,如果按2800万元,在佳利公司已支付2750万元定金价款,只剩下50万元余款未付,而佳利公司手里有杰雅帝公司借款582.05667万元收据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杰雅帝公司倒欠佳利公司532.05667万元),杰雅帝公司仍通过报纸、律师函、短信发送等方式向佳利公司催讨余款2750万元,而佳利公司一直未予反驳,明显不符常理。第三、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存在巨大反差。(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支持杰雅帝公司的再审请求。

佳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杰雅帝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杰雅帝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杰雅帝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交易价款5500万元《转让合同》扫描件(载入U盘形式提交)、涉及刘丽华电子邮箱往来的四份公证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及杰雅帝公司诉状(以下简称清城区法院3710号案件材料)、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并主张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的问题。无论是原审还是在本案中,杰雅帝公司均无法提供其所称交易价格为5500万元《转让合同》的原件,佳利公司亦不认可其提交的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钟卫东”签名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杰雅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合同》扫描件,一方面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另一方面杰雅帝公司对其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在与原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扫描件的真实性。

至于杰雅帝公司关于U盘中《转让合同》属电子数据,可视为类同原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本案中,杰雅帝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系由其单方提供,该电子数据的产生与保管过程,既未取得佳利公司的认可,也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杰雅帝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存储于U盘属电子数据,U盘为原始介质,故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证明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刘丽华电子邮箱往来的四份公证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杰雅帝公司不仅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清城区法院3710号案件材料、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问题。另案法律文书与行政机关发出的通知,均与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杰雅帝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关于杰雅帝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百嘉工业园2号区四宗用地价值予以评估的问题。因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有关合同交易金额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杰雅帝公司一方,而该公司所作举证对待证事实的存在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作出不予确认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杰雅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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