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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咨询: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吗?

作者 :东方不败 2022-11-10 14:42:00 围观 : 评论

原标题: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咨询: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吗?

在当前房价高,年轻人工资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帮衬子女在大城市买房,已经成为民间一种普遍现象。但必须要注意的是,如果父母为子女买房,是出于心甘情愿的赠与,自然无可厚非,否则,如果父母只是为了临时帮衬,或者买房后因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又反悔的,那么就算房产证上写了子女的名字,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父母一方,也可以依法把买房款追回来。咱们不妨通过一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来了解“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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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4年8月30日,李颖(女)与刘如河(男)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李颖与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刘金塔与黄敬华(系刘如河的父母)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共计1372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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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李颖与刘如河举办婚礼后不久,双方开始闹离婚。2017年5月22日,刘如河向刘金塔与黄敬华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李颖于2015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向父母刘金塔、黄敬华借款1372062元。2018年,刘金塔与黄敬华诉至法院,要求李颖和刘如河二人返还所借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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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理】

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购房款属于借款,李颖和刘如河夫妇二人应该予以归还。但儿媳李颖不服判决,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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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涉款项为赠与关系,一审庭审中,刘金塔、黄敬华称与李颖、刘如河没有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李颖和刘如河婚后感情不和,才反悔当初的赠与行为,但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赠与变更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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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因购房资格要求导致案涉房屋登记在李颖名下,该情节合情合理,不改变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审法院未运用该条款审理本案,无任何依据,更不能错用公平正义原则认定子女有偿还义务。子女在没有借款约定,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接受父母公婆赠与,然而父母公婆随时反悔,将子女置于毫无准备的巨额债务捆绑下,对于子女是极其不公的,且因婚恋中的赠与行为涉及感情等诸多因素的付出,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约定的等价有偿原则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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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婚姻而赠与的默认给付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要求双方必须签订赠与协议,不符合一般家庭习俗习惯,也是对当事人的苛求。有与本案相似案例,却结果相悖。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所涉款项为借款、未按法律规定的赠与款项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对于李颖的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结合刘金塔与黄敬华夫妻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借条系刘如河一人出具,没有李颖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刘如河与李颖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刘金塔与黄敬华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李颖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颖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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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的观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具体到本案,购买涉案房屋的137万余元均系刘金塔与黄敬华夫妻二人出资,刘金塔与黄敬华称上述款项中有其二人的存款8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均系其二人向亲戚朋友所借,刘金塔与黄敬华二人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将刘金塔与黄敬华二人支付的137万余元购房款,认定为对刘如河与李颖二人的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巨额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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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刘如河与李颖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一、二审法院支持二位长辈要求二人小辈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李颖提出的有与本案相似案例,却结果相悖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因案情不同,则判决有别,属于依法处理案件的结果,并非相似案例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鉴于以上分析,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亦即再审申请人李颖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李颖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颖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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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婚后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该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这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民法典》生效之后,《民法典》包括相关司法解释却删去了这个条款,由此造成了实践中比较混乱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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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个问题,《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是这么规定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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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彼此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来处理,没有约定的,除遗嘱或者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何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呢?实践中,除签订正式的赠与合同之外,是否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父母出资的意愿是明确赠与子女一方呢?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和适用》的相关解释,其中提到可以根据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来判断,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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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具体到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父母与儿子之间后续签订了补充的借贷合同,该合同上虽然没有儿媳李颖的签字,但仍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且结合本案中父母的实际经济情况,法院认定父母出资的购房款为临时性借款,儿子儿媳需要归还。可以说,在本案中,父母一方是很幸运的,因为他们及时补签了借款合同,所以才拿回了购房款,但在其他类似案例中,很多情况下,父母是无法拿回购房款的。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男女双方在婚内买房,男方父母出资两百万作为首付,购买的房产登记男女双方名下,后来双方感情不和离婚。离婚之后,男方父母到法院起诉男女双方两个人要求偿还借款,男方父母认为当时他们的出资的两百万是借款,所以现在要求他们共同偿还,法院最终认定借款不成立,这两百万是对男女双方两个人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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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男方父母无法提供双方签字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男方和原告是亲属关系,不能仅凭男方一个人的关系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另外,法院认为父母出资资助子女购房的情况是比较普遍,大多数情况下父母出资的目的是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而不是为了将来要回出资,因此,父母主张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责任,这也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和感知。另外,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案例中男方父母的两百万出资是对男女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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