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女子去水塘边洗衣服落水身亡,家属索赔32万,随州法院判了
“绿树阴浓夏日长,楼台倒影入池塘”,农村生活与城市相比多了几分自然美,随处可见的水井、水塘为村民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但也导致了一些意外事故的发生,去池塘边洗个东西就可能出现溺亡悲剧。
因溺亡进而引发民事纠纷案的例子并不算少,这些案件中被起诉的一方最后或赔或不赔,不禁让人心生疑惑,究竟判决依据的关键点在哪里。举例:2020年绍兴一女子带6岁儿子回乡下探亲,期间男童脱离父母监护,从缺口跌入池塘中溺亡,家属向村委会索赔91万余元。
最终其诉求被法院驳回,村委会无需担责。而今天所述的案例中,同样是家人不慎在水塘溺亡,近亲属向村委会索赔(索赔金额为32万余元),虽然最后并未全部获支持,但依据责任比例被告方最后也作出了一定赔偿,不同的判决之间有着怎样的细节差异?
案例:
河北随州,58岁的李大妈在村里居住多年。李大妈勤劳又能干,负责了主要的家务,村中池塘的水边常常出现她的身影。2017年10月28日,一个寻常的午后,张大爷在家午睡休息,闲不住的李大妈收拾好家里的脏衣服出了门。
这一出门,她再也没有回来,张大爷迷糊中被村民的喊叫声音惊醒才知道妻子出了事,李大妈溺亡在村中的水塘里,台阶上还放着未洗干净的衣服。经过调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本次事件系意外,却不是当年该村的第一起溺水意外。
就在李大妈落水身亡几个月之前,还有一名女子因为到水塘边洗衣服溺亡,那片水塘早年一直保持着十分朴素的原貌,12年前某村民承包后养鱼,没对其进行任何的修整。
但案发两年前,租赁该村土地发展观光旅游和种植的某农业公司在没与该村民协商的情况下清理了塘内淤泥,进行护坡,修建了一些栏杆,在缺口处预留了台阶,周围环境大大美化。
张大爷等家属认为村委会没有尽到必要的防护和警示义务,以至于现场接连发生溺亡的事故,承包养鱼的村民与案无关,至于村委会和农业公司,均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于是家属将村委会两方告上法院,索取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合计32万余元。
法理分析:
1、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过错作为被告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律依据。原《侵权责任法》与现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对此有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当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能够在一个案件中串联出完整的法律逻辑,侵权要件一一具备,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就可以站住脚。民事侵权中的过错,行为方的主观方面会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对损害的积极追求,过失则相反。
行为人并不希望损害出现,但因为过于自信,认为其行为无碍,可以避免有害后果,实施行为,结果事态失控,有人因此而受害,称之为懈怠;
另一种则是该主体本来负有法律明文规定或社会一般道德要求应当注意的义务,却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未能及时预见这种不作为完全可增加有害后果出现的概率,积极采取措施防范规避,导致损害,称之为疏忽。
疏忽和懈怠都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法律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就规定了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作为管理方的村委会应当依法履行该项义务,受害人李大妈与常人一样,对自身安全也负有基本注意责任,需要积极防范危险,而不是将安全都交给他人负责。
3、以案说法
在上述法理的基础上分析案中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知的案情事实,村委会对该村的集土地均负有管理的义务。
涉案水塘修整后,村委会并未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也未就村民的安全事项积极宣传提醒,李大妈落水溺亡之前,该村已经发生一例相似的危险事故,但村委会仍没重视,对有风险隐患的地方,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二没有采取必要补救的措施,应该视为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到位。
作为被告,其存在一定的过失,李大妈去水塘边洗衣服落水身亡,与其过错有一定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其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
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大妈明知涉案水塘存在危险曾经有人溺亡,却并未小心谨慎,因疏忽大意落入水中造成死亡,损害与其自身过错有主要关系,李大妈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
至于被告农业公司,其无偿修正水塘,设置栏杆预留缺口台阶,行为美化环境,方便村民出行生活,并无不当的地方,不应视为有过错。
李大妈的家属认为此事造成了家人精神精神的伤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法律对此有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该项损失,因李大妈过错较大,不能支持。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李大妈自担85%责任,村委会承担15%的过错责任,赔偿李大妈家属4万余元,其余诉求予以驳回。
延伸总结
本案与开篇提到的“绍兴男童溺亡案”不同。村委会被判担责,是因客观过失不容忽视,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有要求,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要求更高,正如我们出门住酒店时,酒店要对顾客的安全尽最大努力负责,事先采取必要防范和提醒措施,积极作为,不得懒怠一样。
而“男童溺亡案”,当地的村委会已经积极宣传安全事项,安装护栏,预先警示,留下的缺口也符合村民用水习惯,故此法院认为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为有人溺亡便无限扩大管理方责任,驳回原告的索赔。
可见,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充分履行“注意的义务”虽不能保证完全排除风险,却可以在意外发生后,作为免责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