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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欠债离婚时约定房屋归配偶债权人要求撤销分割协议

作者 :芸呈 2024-01-19 07:47:20 围观 : 评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割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归女方单独所有”中的协议约定。
事实与理由:周某兰与宋某君离婚协议中对于案涉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系二人自愿约定。因该房屋是周某良(周某兰的弟弟)出资购买并且一直在还款,房屋实际也是周某良在居住,有周某良给原房主的钱款收据,以及支付房款的银行流水及周某良购买水电以及交物业费及暖气费用的单据可以证明。
 
被告辩称
秦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周某良述称,案涉房屋是周某良购买使用,后续房子的问题与周某兰无关,周某良是借用周某兰的购房资格买房。
宋某君述称,案涉房屋确实是周某良购买的,宋某君没有能力买房,案涉房屋与宋某君无关。
 
法院查明
秦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宋某君、周某兰《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割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归女方单独所有”;2.周某兰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室一半的价值范围内支付秦某英赔偿金1085278.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89日,宋某君秦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后秦某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宋某君及车辆承保公司P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令:一、……三、宋某君赔偿秦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7397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秦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秦某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北京市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宋某君名下的工商、不动产、银行、车辆、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经查,截至目前,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21110日止。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股权、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余额。因被执行人宋某君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宋某君与周某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814日办理离婚登记。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存档的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载明:“离婚原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一、……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归女方单独所有。三、债务:婚后各自债务,各自偿还。”
经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兰。
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宋某君、周某兰均主张一号房屋系周某良(周某兰之弟)以周某兰的名义购买且由周某良实际居住使用。为此,宋某君、周某兰、周某良提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协议》、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周某良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周某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完税证明、水电费交费记录等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购房贷款、水电费等系周某良实际支付。《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宋孝成,买受人为周某兰,房屋坐落为大兴区庆一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周某兰。《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周某兰。
《协议》载明:“位于大兴区庆一号的房屋是周某良购买,当时没有北京购房资质,故用周某兰名字购买,此房与周某兰无直接关系,所有权和居住权归周某良所有”。承诺人处有周某兰签字确认。总金额共计110万元的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载明的交款人为周某良。
周某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1961日至2021131日,周某兰的还款账户仅有周某良向周某兰的转账记录、房贷的还款记录以及个人活期结息的记录,即周某兰的该还款账户的所有资金均来源于周某良的转账。
水电费交费记录显示周某良自2018年起曾多次为一号房屋购买电费。
对于宋某君、周某兰、周某良提交的证据,秦某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都是周某兰的名字;《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借用购房资质买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是手写的,不认可是周某良购买的;周某良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交纳的就是涉案房屋的税款,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周某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98月份,而交易明细发生在20199月,故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偿还的是贷款;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载明的纳税人都是周某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水电费交费记录,不认可该项证据,房屋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不应当以使用为准。
经向周某良询问,周某良表示其现在已经具备购房资质,但是因为涉案房屋尚有贷款未清偿,故未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宋某君、周某兰及周某良提出的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仅需对债权人所主张撤销转让的标的进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房产为宋某君、周某兰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登记于周某兰名下,应属于秦某英可主张的撤销转让的标的范畴,至于宋某君、周某兰及周某良提出的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某君与周某兰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宋某君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秦某英的债权。对此,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系宋某君与周某兰婚内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均归周某兰所有,宋某君放弃所有权,构成了宋某君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周某兰的行为。《离婚协议书》客观上使得宋某君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秦某英之债务。综上,法院认为,宋某君与周某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分割行为损害了秦某英的债权,同时考虑到涉案房产的不可分割性,对于秦某英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宋某君、周某兰之间财产分割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秦某英要求周某兰在涉案房产一半的价值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周某兰并非涉案诉讼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秦某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涉案房产中归属于宋某君的部分进行主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宋某君与周某兰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归周某兰单独所有的财产分割约定;二、驳回秦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故本案对债权人所主张撤销转让的标的应进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为宋某君、周某兰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登记于周某兰名下,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秦某英可主张的撤销转让的标的范畴,并无不当。《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均归周某兰所有,宋某君放弃所有权,构成了宋某君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周某兰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宋某君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导致宋某君无力清偿其所欠秦某英之债务。故法院支持秦某英主张撤销宋某君、周某兰之间财产分割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某良如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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