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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意外起火拒赔,一二审判定该赔

作者 :敏华 2024-01-13 04:00:10 围观 : 评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8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峘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西科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XX、原审被告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9588号民事判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娄XX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火灾事故是一起意外事件,既非被保险人张X引起,也非张X车辆质量问题所致,而是在其车辆部位的外来火源引发的意外事故。因此张X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张X车辆的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承保人自然没有赔付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所涉财物进行定损是行业惯例,有过定损并非一定要理赔,还需要后期对事故原因进行确认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相应理算。因此定损协议仅为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认定,而非保险公司必须赔付的直接依据。综 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娄XX辩称:定损协议是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曾向娄XX要过银行账号,只是在后来才表示拒赔。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娄XX不同意其公司 上诉请求。 
    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娄XX支付赔偿金额16000元;2.张X、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娄XX支付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息3.85%标准,截止2021年5月18日利息暂计为42.78元,本息共计16042.78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X、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凌晨02时19分,娄XX停放在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寨村乙组车辆(比亚迪F3车牌号为陕AXXX65)发生火灾。2021年3月16日,西安XX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浐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21年1月18日凌晨02时19分,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寨村乙组五辆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车辆均呈现不同程度烧损,分别为1号车辆比亚迪F3(车牌号为陕A·XXXT0)、2号车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陕A·XXX7X)、.3号车辆东风风光(车牌号陕AXXXE0)、4号车辆比亚迪F3(车牌号陕A·XXX65)、5号车辆长安悦翔(车牌号陕A·XXXU2),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认定为2021年1月18日凌晨02时02分许,起火点认定为3号车辆东风风光(车牌号陕AXXXE0)车头下部保险杠左侧,起火原因可排除3号车辆东风风光(车牌号陕·AXXXE0)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认定为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车衣引发的火灾”。3号车辆(车牌号陕·AXXXE0)系张X所有,该车在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 
    2021年4月22日,娄XX(乙方)与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甲方)达成定损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鉴于陕AXXXE0车(报案号RDFA7202100000137132,车架号:LXXX53P96JC085538,发动机号:18XXXX79)被保险人张X所持有的东风DXK6451AF1F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码陕AXXXE0车于2021年1月18日02时00分……就该车的定损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三责车辆(陕AXXXTO)因车辆损失严重,维修费用过高,经甲乙共同协商,车辆一次性定损金额为壹万陆仟贰佰零一圆整(¥16201元)不提供维修发票。2.乙方同意车辆残值自行处理,扣除残值201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16000元……”。该定损 
    协议签订后,由于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拒绝向娄XX理赔,娄XX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称其拒绝理赔的原因是起火原因不明,起火点是外部火源引起,其也不知道具体侵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娄XX提供的定损协议可以证明,娄XX与 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娄XX车辆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娄XX支赔偿款16000元,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娄XX主张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起火原因不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系2021年3月16日出具,而双方达成定损协议在2021年4月2日,现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以起火原因不明拒绝理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子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其外部火源导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侵权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故XX财险西安中心支发生应当向娄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娄XX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娄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娄XX支付车辆赔偿款1600元;二、驳回娄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娄XX已预交),由张X承担,该款张蔷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娄XX。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娄XX与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源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就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的理赔问题向娄XX所作出的承诺。经审查,该定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诱发因素,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研判理赔风险之后与娄XX签订定损协议,现又主张案涉车损属意外事故不应理 赔的做法,不仅有违契约精神,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案涉定损协议作为双方履行商业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不存在可撇销或可变更的法定情形,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履行其保险合同理赔义务。
    此外,本案系源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所引发的争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正确,但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XX
二0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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