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定刑,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
贿赂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贿赂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认识。199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法定刑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提高协调性,需要进行理性的评价。
一、对受贿罪设置死刑的评价
贿赂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非自然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不会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和危害。死刑不适用于非暴力性犯罪,世界刑罚理论界已达成共识。根据报应论的惩罚分配原则,惩罚是对犯罪的奖赏。根据犯罪人的道德越轨和侵权结果,对最严重的犯罪给予多重处罚,对最严重的犯罪给予重罚,对最不严重的犯罪给予轻罚。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健康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如谋杀、强奸和抢劫,可达到极端程度的侵权结果和极端程度的道德犯罪。对这种罪行适用死刑是公平合理的。但是,以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完整性为特征的贿赂犯罪是一种非暴力犯罪,无论是侵权结果还是道德犯罪都无法达到暴力犯罪所能达到的极端程度。因此,对这种犯罪适用最严厉的剥夺生命的刑罚显然比犯罪更为严重,这是不合理的。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来看,对贿赂犯罪几乎没有死刑规定。目前,仍有100多个国家保留死刑。死刑只适用于恶性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犯罪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毒品犯罪。然而,在台湾、香港和澳门,贿赂的最高刑罚分别为无期徒刑、10年徒刑和7年徒刑。相比之下,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并没有考虑到其非暴力性和社会侵害的程度不是很高,也不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立法者期望它具有巨大的普遍预防效果,但司法实践证明并非如此。行贿犯罪分子都是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犯罪相对隐蔽,所以他们犯罪后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比普通犯罪更加明显。从惩罚的一般威慑作用的心理机制来看,他们强烈的幸运心理可能远远超过他们对犯罪后可能遭受惩罚的估计。当罪犯的幸运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作用往往难以发挥。
综上所述,考虑到台湾的立法案例,我们认为最严重的贿赂罪不是死罪,而无期徒刑足以惩治该罪。
其次,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进行评价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为犯罪行为,则不得定罪和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括合法性和明确性两个方面。它排除了刑法的模糊性和矛盾性、绝对不确定性和绝对不确定性。但是,受贿罪法定刑的确立,远远没有达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和明确要求。例如,受贿罪的量刑基础除了数额之外,还应当以受贿罪的情节为基础,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中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人们普遍认为罪与罚是相容的,即对严重罪行的惩罚应该加重,对轻微罪行的惩罚应该减轻,对罪行的惩罚应该在各种法律规定之间统一平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从刑罚设置的角度做出科学判断。所谓惩罚程度是指惩罚的范围。法定刑的处罚程度是法定刑的核心问题。刑罚从绝对法定刑、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到相对法定刑的演变历史表明,刑罚的适用范围应该合理,合理的刑罚规定应该适度,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对于贿赂的法定刑是否合理,我们将尝试做如下分析:
首先,从横向来看,其他属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的法定刑是否与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相平衡。
与受贿罪相比,这两种犯罪是相对应的犯罪,受贿罪是追究谋取不正当利益者的责任。 虽然行贿者不具备行贿者的身份和地位便利,但他为了实现不正当利益而主动实施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1/2 1 2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