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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 :梦霞 2023-12-21 03:00:18 围观 : 评论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xx(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指派本所李律师担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姚XX、太原XX物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经认真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参与本案庭审活动,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太原XX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贸)以其抵押房产所得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具体代理意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权已依法设立且生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质押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对质押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物贸自愿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上诉人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质押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对质押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一审法院以截止201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XX物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 ,每月应质押租金具体数额不详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质押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属于对应收账款质押概念的错误认识和错误理解,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应予纠正。
1、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实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已予以明确规定。
2、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生效,虽然截至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但这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效力,不能因为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就否定已经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权。
本案中,用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主合同(即编号为50271416000001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结清之日止,而且,该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为12年,登记的到期日为2026年1月28日,登记的质押财产价值为56690000元。因此,截至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中余额为0元,不代表将来的余额为0元。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约将到期的租金存入回款账户,但对于尚未到期的租金,完全可能在以后到期时存入回款账户,而且,之前未按约存入回款账户的租金,以后也完全可能补存进回款账户。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不是实物质押,不能仅仅因为截止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中的余额为0元,就否定该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进而否定上诉人基于该应收账款质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例已明确认定,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中金额为0元,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50XX号),该生效判例涉及的争议之一(即“XX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XX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本案如出一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应收账款的性质为债权,而非动产,……,XX省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未转入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应认定XX公司存在违约,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XX公司未将XX省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划入专用账户,并不影响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同理,本案中,截至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中余额为0元,也不影响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效力。
四、一审法院将原本属于权利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误认为是实物质押,而且,还将质权的权利本身与质权的实现这两个概念相混淆,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再次强调,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实物质押。本案中,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质押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对质押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物权法》、《担保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
至于上诉人拥有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将来能实现多少金额,能优先受偿多少金额,这是质押权实现的问题和案件执行的问题。
一审法院仅以截至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便不支持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质押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权利和诉请,是将原本属于权利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错误地认为是实物质押,同时,还将质权的权利本身与质权的实现这两个概念相混淆,这是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原因所在。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以截止201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XX物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每月应质押租金具体数额不详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抵押房产所得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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