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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 :昭婧 2023-12-18 12:00:46 围观 : 评论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65654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退还购车款9.7万元;2.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29.1万元;3.某某公司赔偿交通费、伙食费等0.4968万元,车辆检测费0.87万元,过户费1万元,律师费4万元。诉讼中,胡某某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过户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胡某某于2021年4月8日通过阿里拍卖平台以9.7万的价格竞拍到某某公司拍卖的宝马(进口)116i(车架号:WBA1A1103FP639914)车辆,2021年4月10日签订了拍卖标的(车辆)成交确认书。某某公司书面承诺已对该车辆进行了重大事故、水泡、火烧等检测。2021年4月11日,胡某某发现车辆皮座内部全是淤泥,有水泡痕迹,并向某某公司员工如实反应真实情况,某某公司否认不予退赔。为查清事实,胡某某委托辽宁某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泡水车,泡水位置最高处达到仪表台。车辆的电子系统经过水泡势必遭到损坏,更换全车电子系统的成本足以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故意隐瞒真相构成对胡某某的欺诈,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胡某某称通过阿里拍卖平台竞拍车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拍卖标的物为:“15年宝马(进口)116i沈阳不良资产处置某某公司”。车辆情况为:本公司为拍卖公司,没有二手车评估资质,已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标准(GB/T30323-2013)进行车辆评估检测,检测内容仅对车辆是否为水泡、火烧、重大事故情况作出鉴定,其他车辆瑕疵,包括并不局限于外观件更换、划痕、喷漆、钣金修复等情况不在检测范围内,以实际车况为准,强烈建议竞买人提前线下看样。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无法检测的车辆,本公司仅对车辆有无重大事故、水泡、火烧情况进行初歩检测,具体车况以竞买人实际看样为主,强烈建议竞买人提前线下看样,谨慎参拍。车辆可以正常启动但是不保证在提车之时还能正常启动,车况、随车工具及配件、影响车辆外检的车辆加装、改装情况以现场实际看车车况为准,建议竞买人实地勘察车况。此车为事故修复车辆,强烈建议竞买人提前线下看样,谨慎参拍。
“拍卖公告”(Auctionannouncement)载明:因拍卖公司本身不具备车辆性能检测资质、车辆手续查询权利以及车辆既往事故查询权利。为最大限度维护参拍者权益,故本公司在开拍前,借助第三方平台对参拍品进行尽可能的查询,所得查询结果供竞拍者免费参考。具体查询渠道及查询结果如下:1.汽修宝:车辆型号、配置;2.车300:市场预估价;3.查博士:维修保养保险记录;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车辆手续是否被冻结;5.查博士或蚂蚁王子第三方检测机构:车辆状况。本司郑重声明:查询结果仅供参考,如第三方平台输出结果错误,本公司对查询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竞拍者在参考本司提供的结果后,一定注意慎重考虑,并利用自身资源对拍品进行详尽了解和实地看车后再参与竞拍,一旦竞拍,则视为对拍品现状的认可,所有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资产车购买特别提示”载明:“1.该车已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内容仅对车辆是否有重大事故,水泡,火烧做出判定(关于事故车、泡水车和火烧车的判定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家标准(GB/T30323-2013)执行,该标准未明确规定的,依照检测单位标准执行),其他瑕疵(如车辆款型,划痕,钣金修复,外观件更换等)不在检测承诺范围内,以线下看车为准。2.如对于检测报告对于车辆重大事故、泡水、火烧检测结果存在质疑,可在检测报告承诺保障期限内申请复检,如确认出现检测不符,可申请退回保证金,但如果车辆已经过户无法支持退车。3.一切复检诉求需要在检测报告承诺保障期限内完成,过期后平台以及检测机构不予受理。”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测报告,诉讼中,胡某某称某某公司承诺不是水泡车但实际上是水泡车,一拍公司构成欺诈,故要求三倍赔偿。胡某某提交的辽宁某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送检车辆为泡水车,泡水位置最高处达到仪表台。胡某某支付检测费8000元。
2021年4月8日,车辆以9.7万元的价格成交。2021年4月10日,胡某某签署了某某公司的《拍卖标的(车辆)成交确认单》,载明:某某公司系拍卖公司,不具备车辆检测资质,车辆已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内容仅对车辆是否存在重大事故、水泡、火烧作出判断,其他瑕疵不在检测范围内,以线下看车为准。胡某某已确认阅读某某公司《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同意按照《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协议中的一切条款支付成交款及佣金。胡某某确认,公示拍卖标的与提取车辆的车况完全一致。诉讼中,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
诉讼中,胡某某称为了解决纠纷,从大连到沈阳验车以及来北京合计发生交通费和伙食费等费用4968元,费用为估算的,并提交了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场地费2000元,2021年4月10日至4月14日的高速通行费453元,4月10日火车票53.5元,调档费650元,机票改签费1058元,邮寄检测报告等的快递费27元,加油费300元以及部分用餐等其他票证,另有修理厂检测费7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庭后还向本院提交了大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900元的证明。胡某某称车辆检车为泡水车后未敢使用车辆,同意退还车款后返还车辆。
胡某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某某公司纠纷,律师费先支付4万元,再按获赔款的10%支付后期律师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胡某某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车辆为水泡车,在某某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案涉车辆为水泡车。
所谓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在拍卖前多次声明其不具备车辆性能检测资质、系委托第三方检测,要求竞拍人进行详尽了解和实地看车后再参与竞拍,诉讼中,胡某某并未提交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即使第三方的检测报告结果为非水泡车,也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与第三方存在恶意串通虚假检测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某某公司构成欺诈。关于胡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承诺为非水泡车,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某某公司基于第三方的检测作出类似承诺,也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系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且该主张与某某公司的其他声明、提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基于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根据普通人的一般认知,与正常车辆相比,水泡车的价值显著降低且存在安全隐患,胡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胡某某要求退还全部购车款、赔偿损失等实质上主张的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并无特别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胡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胡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9.7万元。关于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和违约情况、胡某某提交的票证情况,对于胡某某主张的4968元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检测和鉴定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无法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本案中款项返还与车辆返还应同时履行,考虑到某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反诉等请求,本院不宜在裁判主文中作为判项处理,胡某某同意将车辆返还,本院不持异议。
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购车款97000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检测费、鉴定费等损失13668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某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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