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无罪:虽言语上拒不迁出房屋,但无其他实质性对抗行为
裁判要旨
被告人确有能力履行迁让房屋的义务,但其仅是在言语上表示其不愿意迁出房屋,没有其他对抗、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其言语上的拒绝根本不足以对抗和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索引:(2016)苏13刑终226号
基本案情
沭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上诉人曹某女应搬出其承租的沭阳县海宁皮革城广东路30号商铺,并赔偿权利人孙某租金损失。孙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上诉人曹某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曹某女于次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公告,要求曹某女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迁出涉案商铺,逾期不迁出的,将强制执行。
同年10月11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诉人曹某女司法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在上诉人曹某女被拘留期间,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其谈话,曹某女表示对一、二审判决不服,要申请再审,不同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迁出房屋、赔偿损失义务,执行人员告知其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
2014年11月1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上诉人曹某女在中国银行沭阳沈园支行的存款6万元(账户余额13738.53元);当天,执行人员再次与曹某女谈话,要求其在11月18日前给付租金、迁让房屋,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曹某女称要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结果。
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曹某女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该院执行工作人员几天后口头告知曹某女不同意暂缓执行。2015年4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曹某女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自2014年7月15日权利人孙某申请强制执行至2015年2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以曹某女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沭阳县公安局,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未对上诉人曹某女采取强制搬迁的执行行为。直至2016年3月1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曹某女被羁押期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涉诉商铺内的物品搬出存放在指定处所,并将该商铺交付给权利人孙某。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拒不迁出房屋的行为,必须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曹某女于次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同日作出的公告,亦责令曹某女于公告发出之日起10天内迁出涉案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同年11月13日,执行人员告知曹某女,如果其在2014年11月18日仍未履行义务,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直至2015年2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将曹某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该院一直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上诉人曹某女确有能力履行迁让房屋的义务,但其仅是在言语上表示其不愿意迁出房屋,没有其他对抗、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其言语上的拒绝根本不足以对抗和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上诉人曹某女的行为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上诉人曹某女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某女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女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出庭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某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裁判文书网、无罪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情节犯,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由于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故该情节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在立法解释及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均没有相关数额标准。
立法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