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受威胁“偷取”财物,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钟某文辩解其当时是在黄某的胁迫下,按照黄某的策划实施了当时的盗窃行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被黄某等人诬告陷害,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黄某拘禁钟某文催收债务未果,以钟某文欠款未还清为由,与黄嘉豪商量后决定以诬陷钟某文盗窃黄某财物后报警,再向钟某文父亲钟某年拿钱私了的方式向钟某文家属拿钱。当天晚上(0:30分许),在清溪镇香芒一间“舞茶道”奶茶店,黄某等人以家人安全作要挟,强迫钟某文盗窃事先准备好装有黄某财物的挎包。当时黄某先假装上厕所,并将挎包放在座椅上,钟某文拿了挎包后,店员马上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钟某文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处理。后黄嘉豪来到该奶茶店,黄某让黄嘉豪打电话给钟某年,以钟某文盗窃财物为由,向钟某年提出赔钱私了,但钟某年拒绝,后钟某文因该次“盗窃”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7)粤1973刑初24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刑再**号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钟某文,男,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蕉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已服刑完毕。
辩护人贺奎奎、覃方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文犯盗窃罪一案,于作出(2017)粤1973刑初24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钟某文服刑完毕后,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日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某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文来到东莞市奶茶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面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放有一部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块DW牌手表、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被盗物品总价值28080.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缴回被盗的财物,黄某添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钟某文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原审被告人钟某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钟某文辩解其当时是在黄某的胁迫下,按照黄某的策划实施了当时的盗窃行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被黄某等人诬告陷害,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钟某文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出现的新证据,即已经生效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刑初4247号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终999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某文的盗窃行为是在黄某的胁迫之下,按照黄某的策划实施了所谓的盗窃黄某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文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原审被告人背着所谓的犯罪前科,严重影响了其生活等辩护意见。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文是被黄某要挟,诬告陷害偷取挎包,(2017)粤1973刑初24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盗窃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钟某文无罪。
经再审查明,黄某拘禁钟某文催收债务未果,以钟某文欠款未还清为由,与黄嘉豪商量后决定以诬陷钟某文盗窃黄某财物后报警,再向钟某文父亲钟某年拿钱私了的方式向钟某文家属拿钱。当天晚上(0:30分许),在清溪镇香芒一间“舞茶道”奶茶店,黄某等人以家人安全作要挟,强迫钟某文盗窃事先准备好装有黄某财物的挎包。当时黄某先假装上厕所,并将挎包放在座椅上,钟某文拿了挎包后,店员马上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钟某文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处理。后黄嘉豪来到该奶茶店,黄某让黄嘉豪打电话给钟某年,以钟某文盗窃财物为由,向钟某年提出赔钱私了,但钟某年拒绝,后钟某文因该次“盗窃”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7)粤1973刑初24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已生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刑初4247号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终999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文因受黄某等人威胁、恐吓,被迫听从黄某等人的吩咐,按照黄某等人的安排“偷取”财物,最终被黄某等人“告发”,受到黄某等人的诬告陷害,并导致被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钟某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2017)粤1973刑初24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文实施盗窃行为、犯盗窃罪错误。原审被告人钟某文及其辩护人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相关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粤1973刑初2461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钟某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球
审判员 高平平
审判员 陈永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睿
转自: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