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状告两级政府,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指令立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闽01行终41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邹丽惠,女,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通信地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闽都大庄园体育馆西侧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邹丽惠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闽86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丽惠上诉请求:1依法开庭审理,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裁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限期作出行政判决;或者由福州中院直接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2.将原审法院违反立案登记制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枉法裁判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委员会立案监察,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违纪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裁定的理由,存在以下问题:(一)弄虚作假倒签作出裁定书的时间,违反立案登记制度。(二)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福州市政府被诉的榕政行复[2023]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福建省政府被诉的无文号告知,都是以上诉人单独重新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为由作出,而原审裁定则是以福州市、福建省两级政府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邹丽惠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说明原审法院否定了福州市、福建省两级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亦即认为上诉人单独重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等于确认福州市、福建省两级政府被诉的决定和告知违法。
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福州市政府榕政行复[2023]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的诉权,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立案受理,作出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院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榕政行复(2023)12号)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邹丽惠对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榕政行复(2023)12号)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改革的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指定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书来源:上诉人自己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