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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周岁分拣工猝死在岗,人社局:不属于劳动者!最高法院早有答复

作者 :芸呈 2023-03-20 06:00:53 围观 : 评论

人社局认为超过60周岁不属于劳动者范畴,未缴纳工伤保险,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极大争议。

最近登上热搜的工伤认定新闻:

2月21日,一则60岁中通快递分拣工凌晨在岗位猝死,中通不认可属于因工死亡”的新闻冲上热搜。

死者家属称,中通方面愿意赔付意外保险金额,额外给丧葬费和人道主义费用,但不认可属于因工死亡。宁波人社局表示,60周岁本身不属于劳动者范畴,如果没缴纳工伤保险,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此事引发网友热议,对于人社局给出的“60周岁不属于劳动者”说法,多数网友表示难以接受。每个人都有老去的一天,而渐进式延迟退休已箭在弦上,对于90后00后来说,60岁依然在岗几乎完全可以预期。新闻中这位分拣工凌晨猝死在工作岗位上,本身就足以刺痛人心,产生很强的代入效应。人社局的这一说法有悖于公众朴素的认知,引发舆论反弹不足为奇。

那么超过60周岁的务工农民到底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我们先看一则北京海淀法院的案例。

案 情 简 介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甄女士所在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利用村内的耕地和本村务农人员,打造生态新村。该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的所有项目,应尽量使用村民作为劳动力,为本村解决就业”。故甄女士在原告公司工作。且甄女士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不具备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律条件。被告认定甄女士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局辩称,甄女士与蓝天公司之间就劳务关系争议一案,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可以证明甄女士从事工人管理和产品配送管理工作。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第10号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甄女士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以下简称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甄女士被同事发现在办公室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情形与第13号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致,因此,甄女士发生的死亡伤害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甄女士发生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人保局认定甄女士发生的死亡伤害,属于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蓝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第10号答复在出具时,针对的具体案件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该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13号答复,针对的具体案件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的情形。该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伤亡者是否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并不影响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条件时,可以认定为工伤。(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杨通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向南京中院请示。南京中院于2012年3月7日以(2012)宁行他字第1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一案的请示》向我院书面请示。我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不同意见。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杨通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原告父亲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三、案件基本事实

玄武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通之父杨从得系农民,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2010年7月,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公司招用杨从得(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派往华润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1年2月17日上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玄武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其年龄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少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

南京中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南京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了两种意见:(一)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有三点:1.最高法院行政庭有对该类情况应当认定工伤的明确批复。2.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从得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认定其和鸿镀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3.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有三点:1.原省人社厅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应进行工伤认定。2.最高法院的批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用。本案中,杨从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3.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五、我院请示的问题及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1.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3.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审委会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1.因为当事人与用工单位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工;2.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特此请示,望复。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第三条:“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二、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施行)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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