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一民警因在办案过程中盗窃126万钻戒,被判刑14年半
山西太原,一名民警执行任务时,在被害人家中故意制造混乱,遂而实施盗窃行为,并在被害人家中盗走了两个翡翠挂件、一枚翡翠戒指、一枚8.37克拉的钻戒、一块名牌手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盗窃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但该民警始终认为没有直接证据其有盗窃行为,因此提出上诉。
男子李某原系一名公安民警,其在处理一起赌博案件时,来到任先生家中展开调查。可其进入任先生家中54秒后,却主动关闭执法执录仪,并勒令同行辅警也关闭执法执录仪。
随后李某多次单独进入任先生家中的主人房内独处,并故意谎称主卧室内藏有一个人,吸引在场人员进入主人房内,故意制造多人进入过主人房的痕迹,为事后逃避责任而作准备。
李某等人离开后,任先生家人报警声称其家中总共价值600万的两个翡翠挂件、一枚翡翠戒指、一枚8.37克拉的钻戒、一块名牌手表,怀疑是被李某盗走。警方立案侦查后,以涉嫌盗窃罪将李某刑事拘留。
案发后,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均认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有盗窃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检察院却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场人员当中,只有李某单独多次进入过任先生家中的主人房,且只有其一人才具备作案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任先生家人主张被盗的五件物品当中,由于其他物品无法鉴定具体价值,因此检方只认定李某盗窃了一枚价值为126万元的8.37克拉钻戒。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构成盗窃罪,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但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坚持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罪,因此提出上诉。
1、李某身为公安民警,却因起了贪念知法犯法,简直就是警察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对于这种行为、这种人,必须严惩,才能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义!
2、那么李某的上诉,会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在办理一切刑事案件时,务必要重调查、重研究,不能轻信口供,且必须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认定罪名成立。
具体而言,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必须具有唯一性。意思就是说,即便没有被告人的陈述,只要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反之,即便有被告人的陈述,但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明当时唯一有作案条件、作案时间,只有李某一人。意思就是说,在场所有人当时都看到了那几件物品,确实是放在了任先生家的主人房,而李某再次单独进入主人房后,就全部不翼而飞了。
换而言之,根据刑事诉讼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具有一性证据原则,法院就可以认定李某构成盗窃罪。
其次,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即便其他4件贵重物品无法鉴定认定,但由于那枚8.37克拉钻戒的价值就高达126万,远远超出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此李某的起步量刑就是10年以上。
最后,《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表示,只有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减轻相应的基准刑。
换而言之,由于李某到案后没有任何法定悔罪表现,因此法院根据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社会危害性等,故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驳回李某的上诉,并决定维持原判。
最后,遵纪守法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李某作为一位公安民警更应当要作出表率,可其却知法犯法,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对于这种行为,法律绝对不会姑息!因此其是罪有应得的,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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