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一男子婚前同意妻子与人生子并共同抚养,离婚时反悔
上海金山,一男子经人介绍认识一女子后,决定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子得知男子无生育能力后,要求男子承诺同意其与别人生子,并同意生子后共同抚养孩子。可两人离婚时,男子却反悔了。女子拿出证据告上法庭后,最终法院这样判。
钱先生经人介绍认识马女士后,对其甚是满意,并决定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马女士对钱先生的条件也很满意,但得知钱先生没有生育能力后,她动摇了。
知道冯女士的顾虑后,钱先生同意马女士可以与他人生子,并同意孩子生下来后两人共同抚养。得到钱先生的承诺后,冯女士就没有顾虑了,于是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两人结婚后次年,冯女士生下了一女。起初两人过得还挺好,但可能钱先生心中始终觉得不舒服,于是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冯女士发生争吵,最终在结婚五年后,两人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
两人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冯女士同意女儿归自己抚养,但钱女士必须履行承诺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可钱先生认为孩子不是自己凭什么要我给钱。
随后冯女士拿出两人当年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钱先生必须履行双方的协议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1、令人诧异的是,冯女士在庭审被问及女儿亲生父亲是谁时,其却坚持不肯透露。《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
据此,法院要求钱先生与孩子做亲子鉴定,鉴定报告显示两人确实没有血缘关系。
2、不得不说,冯女士与钱先生婚前协商时还是抱着不信任态度的,所以才会将两人的通话录音,并与聊天记录保留了五年之久。直接点说,冯女士还是留了一手的。
3、那么冯女士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民法典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本条规定讲得很清楚,口头形式形成的合同约定,也属于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自己做不到的事,不要轻易地答应别人,否则就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
但是,民法典第8条同时还规定,任何合同、协议的成立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我国法律所提倡的是一夫一妻、婚内生子。
换而言之,虽然钱先生口头承诺过冯女士的婚前要求,但由于两人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因此双方的协议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具体而言,法律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只限于亲生父母!注意!只要是亲生父亲,即便是非婚生子,也同样有抚养义务。
也就是说,由于鉴定报告已经清楚显示,钱先生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因此从法律上讲,钱先生无需支付抚养费。
最后,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综上,由于钱先生与冯女士两人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坚持要求离婚,因此法院经调解后准予两人离婚、钱先生需一次性支付2万元补偿费用。
提醒广大网友们,婚姻是人生中的一大件事,因此一定要三思而行,切勿因一时冲动而误人误已,尤其是孩子!
关注@以身说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