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男子事隔七个月再次购买茅台酒才发现是假酒后,告上法庭
湖南长沙,男子办婚宴时在烟酒商行处购买了20瓶茅台酒,其中4瓶未拆封。男子在为新生孩子摆满月宴时,又在该商行处购买了16瓶茅台酒,并与之前未拆封的4瓶,一起供亲朋好友饮用。发现是假酒后,男子遂以买到36瓶假酒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十。但卖家却不承认。最终法院这样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胡先生与妻子举办婚礼时,通过朋友介绍到一家烟酒商行处,支付53600元购买了20瓶高度茅台酒。在婚宴时,一共使用了16瓶。
平时不喜欢喝酒的胡先生,决定将这4瓶茅台酒保存好,待妻子肚子里的孩子出生摆满月酒时,再拿出来使用。
7个月后,胡先生再次与烟酒行老板孙某取得联系,并又向对方支付了42880元购买了16瓶同款茅台酒,为孩子摆满月酒时使用。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这一次摆酒时,胡先生的一位亲戚却发现这是假酒,胡先生得知此事后,起初还怀疑是被服务员调包。
通过监控排除这个可能性后,胡先生觉得自己被耍了两次,在亲朋好友面前丢了面子,于是果断向主管部门举报。由于当时只剩2瓶没拆封,因此市监局只出具了2瓶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报告。
拿到鉴定报告后,胡先生以总共购买到36瓶假酒为由,将烟酒商行老板孙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孙某需退一赔十。
实际上,胡先生的诉求及举证可以折分为两部分:一是其第二次购买的16瓶全部是假酒的诉求,有交易记录、鉴定报告及收据为证;二是其第一次购买的20瓶全部是假酒诉求,没收据、只有支付记录及同一份鉴定报告的证据。
也就是说,胡先生想以2瓶被鉴定为假酒,但不能分清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购买到的鉴定报告,来举证证明自己两次购买的36瓶都是假酒诉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是本案的最大焦点。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烟酒行老板孙某不仅不承认第一次卖的是假酒,就连第二次也都不承认,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7个月前,胡先生支付过其钱款,并不能证明两人的交易就是茅台酒。
孙某的意思就是说,胡先生能够证明的只是其在7个月前曾支付过53600元,但并不能够证明其当时是从店内购买了20瓶茅台酒,更不能证明那4瓶假酒是由其一方售出的。(由于时间太久,胡先生没能提供收据)
2、虽然胡先生能够证明其从店内购买了16瓶茅台酒,但现场一共有20瓶茅台酒、鉴定报告只显示有2瓶是假酒,因此孙某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那2瓶假酒就是其售出的。
简而言之,在现场有20瓶、鉴定报告只显示2瓶是假酒、孙某只售出16瓶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那2瓶假酒是孙某售出的,更不能证明16瓶都是假的。
据此,孙某认为胡先生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胡先生的全部诉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粗看之下,孙某的辩解,貌似有一定的道理。即胡先生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双方第一次的交易是茅台酒,且从20瓶酒当中发现2瓶是假酒的情况下,也确实不能100%保证就是出自于孙某所提供那16瓶之中的。
但是,细心的法官狠狠地给孙某上了一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虽然胡先生不能提供收据,但从胡先生第二次购买与孙某发信息取得联系时,明确表示其想购买7个月前购买过的同款茅台酒,孙某予以确认来判断,就可以根据支付记录来认定,双方当时交易的就是20瓶同款茅台酒。
其次,在能够证明涉案36瓶茅台酒都是出自于孙某处的情况下,就可以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定胡先生所购买的茅台酒均是假酒。
法院的意思很明确,虽然胡先生没能提供第一次购买时的收据,但胡先生第二次购买时表达自己想要7月前的同款茅台酒,孙某予以确认,就可以证明36瓶都是孙某卖出去的。
另外,在胡先生能够拿出鉴定报告证明其一方购买到的是假酒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在于卖家孙某一方,即孙某此时应当要拿出进货记录等证据来证明胡先生所购买到的假酒不是其一方所售出的,否则就必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自己一方的主张,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茅台酒是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
也就是说,市监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涉案茅台酒是属于非正品,并不能证明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因此法院只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以消费者胡先生被欺诈为由,支持其退一赔三的诉求。
综上,法院认定烟酒店老板孙某欺诈消费者的事实成立,并判定其一方需退回酒款96480元,并支付胡先生三倍赔偿金289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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