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岁孩子被狗撕咬身亡,父母要求对方主人赔偿13万,郑州法院判了
无论是在乡村还是城市都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唯一不同的是,城市中养狗的人们主要是把狗当成了宠物,用于给自己做伴,而在乡村养狗,多数是为了看家护院。而不管怎样,狗始终是一种动物,它们的思考能力自然无法与人类相比,一旦受到刺激,它们就很有可能展现出极强的攻击性,从而对人们造成伤害。
2015年8月,河南郑州某村,4岁的涛涛吵着要奶奶带自己去袁叔叔家看小鸭子,奶奶对这个孙子一向疼爱,于是她就牵着涛涛到了村民袁某的家中。看到小鸭子之后,涛涛很开心,奶奶见涛涛自己玩得正起劲,便到袁某家中与之闲聊去了,但她也特意提醒了涛涛一句,小心袁某家的狗。
原来袁某在家里养着一条大狗,这条狗特别凶,除了袁某一家人之外,他看见人就要冲过去大声吠叫一番,有几次还差点咬到人,所以奶奶才会提醒涛涛。但没过一会儿,院子里就传来了涛涛的哭声。
奶奶连忙跑出去一看,结果就发现那条大狗正将涛涛压在地上撕咬,涛涛身上已经出现了好几处伤口,奶奶见孙子遇险,也顾不上害怕了,顺手抄起一根铁棒赶走了那条狗,而涛涛却已经被咬得血肉模糊。
接着奶奶便将涛涛送到镇上的卫生院将伤口处理了一番,也打了狂犬疫苗,本来奶奶认为涛涛应该不会有事了,但刚打完疫苗,涛涛就说头疼,于是奶奶只能再次将涛涛送去检查,结果发现涛涛的脑血管破裂,急需手术。
奶奶不知如何是好,连忙把在市里工作的儿子儿媳叫了回来,随后涛涛便被送往市里的大医院进行抢救,但一切都已经晚了,尽管医生拼尽全力,但最后还是没能挽回这条幼小的生命。失去涛涛之后,一家人悲痛欲绝,而这全都是因为袁某养的那条狗,于是涛涛的父母便向袁某索赔13万元,其实这已经不算多了,他们为了救涛涛,前前后后总共花了三十万。
但袁某却不愿意赔偿,一来他拿不出这么多钱,二来他认为涛涛的死不一定就与他的狗有关。见袁某不愿赔偿,涛涛父母便将袁某告上了法庭,并向袁某索赔医药费和死亡补偿金共计35万元,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很明显,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其中,涛涛受到袁某所养的恶犬撕咬,最后死亡,那么关键就在于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首先是第一个问题,袁某所养的恶犬是否对涛涛构成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主要是从如下三个要件出发:
一、存在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在本案中,袁某所饲养的恶犬对涛涛进行了撕咬,很明显,恶犬对涛涛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因此符合这一要件。
二、存在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在本案中,涛涛最后不治身亡,属于人身损害,那么损害的事实自然就是存在的。
三、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关键之一,在本案中,医生给出的诊断证明是涛涛脑血管疾病的诱因可能是头部遭受损伤,感染、免疫疾病以及先天性动脉壁结构异常导致的。
但也不能排除是由于受到恶犬撕咬后而产生的不良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在举证方面并非需要像刑事诉讼那样做到“证据确凿”,民事诉讼只需要在事实与尚未掌握证据之间具备“高度盖然性”即可对责任进行划分。
通俗一点来说,就是只要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法院就可以以此为证据来判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责任划分时会适当降低份额。很明显,本案中恶犬的撕咬行为与涛涛的死之间是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此恶犬的撕咬与涛涛的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存在过错,这一点自然是毋庸置疑的,恶犬对涛涛进行了撕咬,而且作为狗主人,袁某并未给狗拴绳,因此袁某与狗都存在过错。
综上,袁某所饲养的恶犬对涛涛构成了人身损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而在本案中,对涛涛造成人身损害的是狗,它自然无法承担这些责任,那这些责任该谁来承担,其实在《民法典》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因此袁某需要承担对涛涛的人身损害赔偿,但奶奶作为涛涛的监护人,保证涛涛的安全是她的责任,但她却没有完成,因此她也存在一定过错,需要分担部分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宣判,袁某需向涛涛家属赔偿16万元。
这起案件到这里就结束了,而这也给我们提了个醒,如果饲养宠物,那么就一定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比如拴好狗绳等等,以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只可惜涛涛这个可爱孩子,他的人生刚开始,却就这样离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