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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未告知尸检,医院被判承担全部责任

作者 :鑫依 2024-01-10 01:00:02 围观 : 评论

患者死亡未告知尸检,医院被判承担全部责任
云南天外天医事医药法律服务中心 刘荣广律师
摘要:患者因出现头痛到医院就诊,经急诊头颅CT检查确诊脑出血,将患者收住院治疗,入院完善相关检查1天后,行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出现氧饱和持续下降、昏迷,被迫行开颅手术,术后患者的病情持续恶化,于几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医院未告知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家属处理完患者的后事,返回医院对病历进行了封存,之后委托律师维权,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因医院未告知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导致因果关系无法判断,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患者刘某、70岁,因“头痛3天”收住某部队医院。患者高血压病史5年余,平素降血压药物控制。急诊行头颅CT示:1.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既往曾行冠脉支架植入手术。入科查体:神志模糊、精神欠佳,平车入科。对光反射迟钝,GCS评分:13分,语言大壳利,双下肢肌力减弱(IV级)。初步诊断:1.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11级极高危组);3,冠脉支架置入术后。入院后给子脱水、降压、止痛、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神经营养等治疗。2019年10月25日患者出现意识状况较前有所加深,大小便失禁等。立即于21时30分至22时30分行“左侧额颗项枕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术后给子抗感染、上血、神经营养、静脉补液4等处理。注意观察瞳孔、意识变化等。2019年10月27日23时许出现氧饱和度持续下降,深昏迷,压眶刺激肢体有回缩,氧和度50%左右,立即予充分吸痰,面罩吸氧无明显改善,考虑患者昏迷舌后坠气道堵塞,立即通知麻辟科急诊气管插管,呼爱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测提示二联律,请心内科会诊子胺碘明持续系入,心律转复。并予静脉补钾等对症处理。2019年10月28日病情危重,考虑脑水肿后脑干受压。上午在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额颜部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右侧侧脑室穿刺置管引流术”。术后给子抗感染、脱水、止血、神经营养、促醒等对症支持治疗等处理。注意观察瞳孔、意识变化,注意复查电解质等。术后仍深昏遂,双侧对光无反射,呼吸机辅助呼吸。并请耳鼻喉会诊,进一步行气管切开,继续予抗感染、脱水、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于2019年11月3日06:40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
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在为患者刘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患者刘某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在对刘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未进行法医病理鉴定明确死亡原因,故上述过错与刘某某死亡后果之问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参与度)无法判断。其中分析说明认为:1.医院存在对刘某某病情告知不到位的过错,(1)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入院,根据查体情况,结合阅片,患者存在脑受压症状及体征,有明确的手术指征,但手术是2019年10月25日21时30分至22时30分实施,送检材料中未见病情告知及沟通签字记录,未告知家属入院时病情严重程度及具体治疗方案。(2)送检材料中未见尸解同意书,未告知需要尸解以明确具体死亡原因。2.医院存在对刘某某病情重视程度不够的过错。(1)刘某某、70岁,高龄女性,高血压病史5年余,入院诊断为高血压(II1级极高危组),行冠脉支架置入术后,有长期服药史(抗凝、降压等)。此类患者为高危病人,既往服药史问诊记录不详。入院时检验凝血酶原时间16.3秒↑(参考值11.00-15.00秒),存在异常,未复查。(2)《外科学-神经外科分册》人民卫生出版社2015年版:手术6小时后复查CT以判定手术效果。此类患者第一次术后发生再次出血机率较高。医方未及时复查CT(医方于2019年10月27日才复查CT),致使不能判断第一次手术后再次出血的时间及手术效果。3.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1)临时医嘱记录单:2019年10月25日19:20拟于今日急诊全麻下行“脊酸探查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名称与手术记录不一致;10月27日11:01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术(农),10月26日已做手术,医嘱时间开具错误;10月27日16:32顿内多发血肿清除术(农)(左制),脑室钻孔伴脑室引流术(农)(右侧),根据麻醉记录此时手术已做。(2)未见2019年10月27日手术记录,手术情况不清楚。(3)2019年11月3日死亡抢救记录不详细,无具体抢救过程。(4)急诊心电图未见医生签字确认。由于未进行法医病理鉴定明确死亡原因,故医院上述过错与刘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判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进一步说明:1,患者刘某某作为70岁以上有高血压病史的病人,有两种治疗方案,一种为手术治疗、另一种为保守治疗,且根据神经外科学教材70岁以上老年人不宜进行手术治疗,一般选择保守治疗。2.没有手术记录、记录不详则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无法判断。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患者刘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意见指出:医院在对刘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问诊记录不详、未对凝血酶原异常复查、未在手术6小时后复查CT的过错,因未进行法医病望鉴定明确死亡原因,鉴意见无法判断上述过错与刘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不能确定患者刘某某死因,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有关尸检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致使现被告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经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质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送达鉴定意见书,指定举证期限,被告均未提交2019年10月27日被告为患者所行手术的手术记录,被告于庭审之日向本院提交该手术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进行手术记录及抢救记录不详的过错,导致其手术及抢教是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且与忠者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息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间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粗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对所行手术向患着咸家属告知了患者所患病症的病情严重程度、具体治疗方案及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存在医疗过错且其过错导致被告是否存在其他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损害后果问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应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专业律师小贴士】
医疗纠纷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医疗损害案件,无论是患者还是医院,都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帮助维权。患者死亡的案件,无论是否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医院都应当告知患者家属尸检的相关规定,及不进行尸检的法律后果,死者家属也应当充分考虑。实践中,患者死亡的案件,为查明死亡原因,为维权固定好证据,也建议家属同意尸检,否则因未尸查查明死亡原因,导致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是谁原因造成的由谁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封存病历时,一定要将完整的病历进行封存,否则事后提交的病历即便是真实的,也会被认定为不真实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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