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间,先后利用控制账户组大额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京投银泰”股票,撤回买入量分别占各股票当日总申报买入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为0.9亿余元至3.5亿余元;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撤回卖出量占该股票当日总申报卖出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1.1亿余元,并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唐某丙在明知唐某甲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某甲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案发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唐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中:唐某甲、唐某乙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唐某丙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甲系主犯,唐某乙、唐某丙系从犯。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均具有自首情节,唐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某甲、唐某乙减轻处罚;对唐某丙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法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的典型案例。“恍骗交易操纵”是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恍骗交易操纵”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并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利用控制账户组,共同实施“恍骗交易操纵”,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