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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岁女士子宫出血住院后出现急性肾损伤,2年后向医院索赔630万丨医法汇

作者 :璐旭 2023-12-17 05:00:02 围观 : 评论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王女士,22岁, 因身体不适到市医院住院治疗, 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功能障碍性子宫出血,慢性失血性贫血,肾病综合征,系膜增殖性肾小球肾炎,肾功能不全,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脱水,电解质代谢紊乱。
出院8天后,王女士又到省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肾损伤3级,急进型肾炎?慢性肾小球肾炎,系膜增生性肾炎,急性间质性肾炎。
两年后,王女士认为市医院和省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起诉要求两家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0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年半后,王女士申请撤诉,开始向相关单位进行投诉。后又再次起诉,要求两家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中,王女士认为市医院提供的病历不真实,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申请对市医院提供的19页病历是否为电子病历,该19页电子病历的创建时间、创建人、修改时间、修改人进行鉴定。市医院辩称纠纷发生时间该医院使用HIS系统,无电子签名机制,现已更换为新的电子病历系统,不存在篡改病历,同时市医院认为王女士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数据鉴定,鉴定机构均以受技术条件限制,不予受理。经法院反复释明,王女士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另外,王女士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所需治疗费(透析费数额)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市医院提供的病历与患者复印的病历对诊疗过程的主要记载一致,且对其中签字等形式不一致问题作出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伪造、篡改。两家医院均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案,具备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条件,但王女士坚持不进行医疗鉴定,导致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评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伤残等级等鉴定属于损害后果范畴,在无证据确定两家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判决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女士不服,提出上诉。王女士认为不能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市医院不能提供法定的病历资料,应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并在二审期间申请使用其提供的病历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反复释明,王女士不申请过错鉴定,又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
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在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来完成举证责任。同时,由于法官也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亦无法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直接作出判断,也需要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因此,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本案即因患者坚持不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评价,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撤诉后,还能否再次起诉?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首先,当事人撤诉后依然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再次提起诉讼。除离婚案件外,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诉讼时效分为中断和中止两种情形。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而诉讼时效中止则是指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存在使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的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撤诉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从撤销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另外,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也就是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审理或者主动适用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本案中,王女士一直主张权利,并向法院起诉以及相关部门投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王女士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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