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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维权案件|搜索引擎关键词引发的商标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 :梦霞 2023-12-14 12:00:06 围观 : 评论

案情简介:荣光公司通过在百川公司的搜索平台搜索“荣光黄焖鸡加盟”后,发现有以其商标作为关键词的链接,链接底部显示“龙舞公司广告 保障”字样,点击“保障”选项后显示企业档案为龙舞公司。经查询,涉案链接域名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捷径公司。为此,荣光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网络推广商龙舞公司、基建站服务商捷径公司、引擎搜索商百川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查明,捷径公司系基建站服务商,龙舞公司通过捷径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基础建站服务,如域名空间、网站模板等。根据基建站网站的公示合同,捷径公司对域名空间中的网页内容没有实际控制权和署名权。
法院认为,龙舞公司虽称涉案网页与其无关,但涉案链接的实名认证企业信息及网页宣传信息均指向龙舞公司,且被告捷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实龙舞公司在捷径公司经营的基建网站上注册账号并进行宣传推广,故龙舞公司系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捷径公司,因其仅为客户提供建站技术服务,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向客户提供关键词的行为,应认定其与龙舞公司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关联,故不应就涉案行为承担责任。


而对于百川公司,因荣光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较短,使用范围有限,未达到使百川公司能够明显注意到使用者侵权的程度,故应认定百川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已及时断开相关搜索链接,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龙舞公司赔偿原告荣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ICP备案并非判定网络侵权主体的唯一依据


本案主审法官张晨艳表示,基建站服务商的经营业务是为有网络推广需求但无网站建设能力的推广商提供自助式的网站建设服务。该服务因其便捷、经济的建站方式得以在较大范围内推广。但是,推广商使用了建站服务后,其建设的网页即落地页的域名ICP备案仍在基建站服务商名下,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如何判定商业推广商、基建站服务商、搜索引擎商的责任的法律问题。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侵权类型。网络推广中侵犯他人商标的情形,通常有三种,一是仅在设置搜索关键词时,使用他人商标进行引流的行为;二是仅在打开的网页即落地页中的宣传内容上使用他人商标,通过“傍名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的行为;三是以上两种情况同时存在。


第二,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对该行为的行为主体进行认定。对于第一种情形,主要调查关键词的设置是由何方进行。一般情况下,网络推广商在使用建站服务时,要进行搜索关键词的设置。这种关键词的设置,一般是基建站服务商为推广商提供词包,由推广商自由选择,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强制选择的情况下,应认定推广商为行为主体。对于第二种情况,需要审查当事人即基建站服务商与推广商间的合同。本案中基建站服务商提供了推广商的注册信息及《建站用户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基建站服务商的服务内容,确系仅提供网络空间,或许还有搭建模型,但内容的选取还是由推广商自行进行。


第三,进一步审查基建站服务商有无参与收入分配的情形。在认定基建站服务商没有干预网页制作过程的情形下,还应进一步审查其有没有根据招商情况进行利益分成。如果基建站服务商依据流量等进行了利益分成,而不是收取固定的基础建站服务的费用,其审查义务就应相应的提高。


第四,界定搜索引擎商“合理注意义务”。民法典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搜索引擎商已履行了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在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可判定未达到使搜索引擎商能够明显注意到使用者侵权的程度,以此推定搜索引擎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由此可见,企业在进行商业推广时,如果借助基建站服务商搭建平台,一定要把好合同关,明确责任承担,同时在自行选择搜索关键词等内容时,要注意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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