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锤定音:拒绝无证件人员参与执法活动,不属于阻碍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除非情况紧急等法定情形,应当先行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表明身份,并向当事人说明执法依据和事项,这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行政执法程序要求。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站前街安监中队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苏某郁住所进行消防检查。进入苏某郁居住地内的数名人员,有人未穿着工作制服和未佩戴工作证件。检查组人员要求苏某郁出示身份证件,苏某郁出示身份证件后,要求检查人员全部出示证件,要求并驱赶未出示证件人员离开其住所并停止用手机拍摄,仅允许穿着工作制服或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留下。
之后,苏某郁拿着扫把前往站前街安监中队办公场所,要求用私人手机拍摄其住所的人员删除视频,双方产生争执。用私人手机拍摄的人员黄某中称苏某郁用手中的扫把击打其身体,造成左手臂有擦伤。苏某郁否认,称并没有击打任何人员。
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中左手臂擦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达轻微伤。2020年12月2日,荔湾公安分局以苏某郁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进行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荔湾区检察院认为苏某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不予批准逮捕。荔湾公安分局撤销刑事立案,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苏某郁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拒绝无证件人员参与执法活动不属于阻碍执法行为
苏某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荔湾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荔湾公安分局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进入苏某郁住所参与执法活动的部分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出示证件,违反最基本的行政执法程序要求,苏某郁拒绝无证件人员参与执法活动不属于阻碍执法行为;检查结束后,苏某郁要求在其住所内拍摄的无证件人员删除视频,属于信访行为,而非阻碍执法行为;荔湾公安分局对苏某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法官评析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除存在法定情形,应当先行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表明身份,并向当事人说明执法依据和事项,这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行政执法程序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此最基本程序,经当事人要求仍不改正的,已不能再视为“依法执行职务”,当事人有权对其执法行为予以拒绝。
案号:(2021)粤7101行初3250号(一审)(2022)粤71行终977号(二审)案件承办人:李佳(一审)、丁玮(二审)(以上内容来源: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阅读链接:阻碍公职人员执行职务的前提是执法活动系依法履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如此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手段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执法秩序,进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成立妨害公务除了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外,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构成妨害公务需要最基本要符合“二性”,一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是执法行为的正当性,即非法的执行公务活动,不在法规规定的妨害公务法律责任的保护范围之内。
从另一方面讲,行为人没有配合公职人员违法履职的义务,不配合乃至阻止违法执法行为,属于制止违法行为,反而应该是法律应该保护的行为,由于阻碍违法执法行为导致的对方人员受伤,具有一定的法律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