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为提成制律师,又按薪酬制管理,律所与律师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之后,依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虽然申请人在原审主张朱丽丽执业之后是提成制律师,但其提供的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事务所制定的《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及社会保险管理办法》执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山东万金律师事务所业务提成分配比例及五险一金缴投方式制度》是律师聘用合同约定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也未提供被申请人知晓该制度的证据及提供朱丽丽实际执行的是提成制证据,申请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业务提成,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为当事人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6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万久祝,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丽丽。
再审申请人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锦律师所)因与被申请人朱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锦律师所申请再审称,提交青岛市律师协会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青律协处字(2022)第01号处分决定书,证明朱丽丽律师有20个案件的独立代理收入,其符合2019年3月26日朱丽丽与申请人签订的二年聘用期《律师聘用合同》约定,结合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朱丽丽提成制证据,可见,朱丽丽是提成制的执业律师,不是授薪制执业律师,其与申请人不是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前期在申请人处从事律师助理等工作,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之后,依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虽然申请人在原审主张朱丽丽执业之后是提成制律师,但其提供的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事务所制定的《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及社会保险管理办法》执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山东万金律师事务所业务提成分配比例及五险一金缴投方式制度》是律师聘用合同约定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也未提供被申请人知晓该制度的证据及提供朱丽丽实际执行的是提成制证据,申请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业务提成,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为当事人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提新证据问题,经查,仅凭申请人提交本院的青岛市律师协会作出的青律协处字(2022)第01号处分决定书内容看,尚不能推翻原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龙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