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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冥币不用付款?法院:印有人民币图样均有过错,支付60%货款

作者 :桂蕾 2023-09-01 06:03:14 围观 : 评论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96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勇,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敏,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志勇因与被上诉人**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志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的所谓“印刷纸”是带有人民币图样的“冥币”,是殡葬用品的一种,属于典型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二、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上诉人生产冥币及与上诉人之间进行冥币交易,都是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行为,故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双方交易应依法认定无效。三、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处理的方法就是没收,故因合同无效不是做“双返”处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得到20,000元应做依法没收处理。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交易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所谓债权是“非法债权”,非法债权是不能得到司法保护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辩称,一、不能简单认定冥币就是典型的封建迷信,而是丧葬的传统习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违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违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四、印刷冥币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清楚明白。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志勇立即给付**申货款128,09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丁志勇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志勇自2017年11月份与**申建立业务关系,在**申处购买印刷纸,至2018年6月份累欠**申货款16万多。后**申与丁志勇协商由丁志勇给付**申货款139,000元,2018年8月23日丁志勇给**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丁志勇与**深清账,剩余货物都归丁志勇,共欠货款壹拾叁万玖仟元正(139,000元)。货款分三次结清,18年阴历七月二十付40,000元,剩余分两次于2019年正月二十和2019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丁志勇2018年8月23号。”另外欠条中载明2018年8月23日丁志勇已经查对清楚有一笔9,090元货款未给付**申,应偿还**申,故丁志勇合计欠**申货款128,090元。经**申多次催要,丁志勇在偿还20,000元后不再偿还剩余款项,故**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丁志勇称与**申之间为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丁志勇称本案所涉印刷品为冥币是非法销售物品,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丁志勇欠**申货款139,000元,事实清楚,有丁志勇为**申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丁志勇于2019年1月28日偿还20,000元货款后尾欠119,000元未还,**申主张丁志勇偿还货款128,090元,因欠条中已载明9,090元货款丁志勇已经查明应同时返还给**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申主张丁志勇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申主张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自欠款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丁志勇称与**申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代销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丁志勇称**申销售的印刷品为冥币,依照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与丁志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印刷品是人人皆知的殡葬用品,是被广大公众认可的风俗用品之一,丁志勇称涉案印刷品是封建迷信用品,有违公众约定俗成的共识。庭审中丁志勇对欠条无异议,且已偿还部分款项,故丁志勇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丁志勇偿还原告**申货款128,09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称与丁志勇买卖的印刷品中有一少部分是人民币图样,其余大部分都是普通样式,但所有样式均是按照丁志勇的要求为其提供的,对此**申提交部分样品予以证明;丁志勇对此不予认可,称大部分是人民币图样的,且都混在一起无法区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丁志勇与**申自2017年建立业务关系,二人之间形成固定的买卖关系,经双方核实,丁志勇为**申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及法律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说明丁志勇拖欠**申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拒绝支付该笔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买卖标的物中有部分印有人民币图样,该行为属于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丁志勇与**申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丁志勇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人民币图样标的物的数额,上诉人称货物都混在一起无法区分,且均被没收销毁,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笔货物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的,印有人民币图样的只是很少一部分,且与其他货物都是分开的;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货物的数量,且二人对此也没有形成一致认可,本院不能认定这部分标的物的具体数额,

关于丁志勇应当偿还**申具体的货款数额,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买卖关系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丁志勇应承担主要责任,**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判决丁志勇偿还**申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本院酌情支持丁志勇给付**申60%的货款即76,854(128,090×60%)元,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志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丁志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申货款76,854元;

三、驳回上诉人丁志勇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申负担572元,丁志勇负担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丁志勇负担1,740元,**申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刚

审判员 宋 平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欣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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