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丹东,未满14岁男孩砍杀9岁女孩21刀,因年龄原因不追究刑责
辽宁丹东,一名未满14周岁的男孩因要手机,9岁女孩不给,遂持菜刀砍向女孩总共21刀。可女孩同意给手机男孩后,他却不要了,并声称我一定要砍死你、要么你自杀。最终女孩装死才逃过一劫。但全身也因此缝了200多针。
事发当天,贾女士因赶着要出门去上班,没人在家照顾孩子,因此其将9岁的女儿妞妞送到爷爷奶奶家处,但此时他们都外出不在家,贾女士只好将妞妞先放下,并嘱咐其不要给陌生人开门。
贾女士刚离开不久,邻居家长得1米7高、体重约140斤左右的男孩林某却来敲门了。妞妞认识林某,是妞妞哥哥的同学,因此妞妞当时就给对方开了门。可正因为妞妞把门打开,她噩梦就开始了。
原来,林某进入房间发现妞妞在玩手机后,就要抢来玩,妞妞不让,其就去厨房取来菜刀砍向妞妞。妞妞才1米4高,根本没有反抗的可能性。
妞妞被砍后随即求饶,并主动说把手机给林某玩,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这时林某说我不要了,我就要砍死你、要么你就自杀。妞妞灵机一动装作失血过多昏迷才逃过一劫。
林某作案离开后,妞妞立即给妈妈贾女士打电话求救。后经医院17个小时的抢救,妞妞命是保住了。但全身上下足足缝了200多针,仅背部就缝了120多针。
据贾女士称,妞妞总共被砍了21刀,其中背部13刀、胳膊2刀、头上6刀。后经鉴定,妞妞头部构成轻伤一级;胸背部、腰部、左前臂等位置构成轻伤一级;其他部位多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刑事立案侦查。但最终因林某未满14周岁,撤销刑事立案。贾女士表示,案发至今几个月了,对方家长既没有赔偿,连个道歉都没有。
目前,虽然妞妞已经出院,但还是无法正常上学。而林某则在8月份时就已经开始参加学校的网课了。
1、天啊!林某还未满14周岁,就如此残忍、暴戾,这到底是受到了什么影响,还是教育的缺失,其父母应当心里有数,并应当值得反思!再不加以引导,以后可有你们后悔的时候!
人们常说“子不教是父之过”,其实这种说法是有道德的,而且还有法律依据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不仅要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同时还要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也就是说,“生而不教”现在已经提到法律层面了。即家长对孩子的义务不仅限于衣食住行,同时还要管教好孩子,预防其因受任何原因所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具体到本案中,林某父母有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一目了然,且不论案发前他们是如何教育孩子的。就说案发后至今几个月,他们都没有带着孩子道歉并主动承担责任。试问,这样的教育方式,正确么?
2、有网友不解,既然警方已经以故意杀人罪刑事立案了,为什么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呢?
其实这位网友存在一个错误的认知!的确,刑法(第十一)修正案调整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刑法第17条修改后规定可以追究12至14周岁刑事责任是有对应条件的。
即必须是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且其主客观上综合评价必须是情节恶劣并经最高检核准的。
也就是说,虽然林某构成故意故意杀人罪,但因没有造成妞妞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等,因此从法律上讲,就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
3、虽然不能追究林某本人的刑事责任,但贾女士可以依法追究其父母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民法典第21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规定的意思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仅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代理人确认。
其次,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具体而言,由于父母是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不论是自己的孩子造成别人的损害,还是自己的孩子被别人的孩子造成了损害,都必须由双方监护人出面解决和面对。
也就是说,由于是未满14周岁的林某伤害到9周岁的妞妞,双方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只能由贾女士来起诉林某的父母,要求其承担未尽监管义务而造成的后果。
最后,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不能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但并不代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民法将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将评价为过错行为。
换而言之,由于林某实施过侵害妞妞的犯罪行为,而其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又在其父母身上,因此这个责任要让其父母来承担。
4、孩子是家长的未来!孩子以后的路不仅仅关乎他自己,同时还直接影响到父母以后的生活质量,难道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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