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东莞男子送醉酒朋友回家,朋友下车后自杀,法院判其赔偿7万
“喝酒误事”,与朋友推杯换盏之时喝得不亦乐乎,并且很容易喝得烂醉,这时候,如果朋友不送醉酒之人回家,让其独自离开,出了事,家属就认为朋友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索要赔偿。
如果朋友把醉酒之人送回家,不料对方下车后就自杀,家属肯定也会认为这些一块喝酒的朋友有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东莞便发生过这样一桩案件。
该案中被告李某鸿不仅是李某岑的朋友,还有生意上的往来,所以双方有比较多的往来,2018年5月10日,李某岑便邀了李某鸿及其他三人到饭店吃饭,饭桌上,李某岑喝得比较多,与几人聊得很欢快,李某鸿则不太爱喝酒,表示自己待会得开车,因此并未喝酒。
而且考虑到几人的身体健康,李某鸿还做出过藏酒的行为,以制止几人再多喝下去。聚会结束后,因为李某鸿没有喝酒,所以他主动担起了送朋友李某岑回去的任务,不过李某岑并未跟李某鸿说过他的新住处,李某鸿则是开车将李某岑送回了他的原住处。期间,两人还就生意和生活聊过几句,李某鸿认为李某岑的意识还算清醒。
当李某鸿将李某岑送至其原住处附近后,也跟李某岑说过,让他打电话给老婆过来接下。李某岑下了车后,李某鸿就驱车离开了,但李某岑打电话给妻子后,并没有把自己的所在位置告知对方。
次日,李某岑的妻子因为丈夫彻夜未归,在新住处附近也没有找到李某岑,便想起了李某岑的原住处,就过来看看李某岑有没有在这边,没成想,竟看到了李某岑的尸体,妻子慌忙报警。
经过调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李某岑系铁链自杀,至于李某岑因何自杀?不得而知。
不过李某岑的家属认为李某岑在自杀前同李某鸿喝了酒,李某鸿既然承担起了送李某岑回家的任务,那么就应当将李某岑安全送回家中,但李某鸿却是将李某岑送到了原住处的附近,以至于家属无法知晓李某岑的情况,从而导致其自杀身亡,所以李某岑的家属把李某鸿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万元。
对此,李某鸿倍感委屈,他既不是饭局的组织者,在饭桌上也没有做出过劝酒的行为,甚至还阻止了李某岑喝更多的酒,之后又好心送他回家,但李某岑并未说明他的新住处,在下车时还向他表示过可以自己走,意识还是比较清醒,他已经做到了他应该做的,不应该为李某岑的死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鸿认为酒是李某岑要喝的,李某岑也是自己要自杀,从来没有人逼迫过他,虽然对此结果,令人同情,但应由李某岑承担全部的责任。那么法院又会怎么判?
该案可以从两个方面去分析:
一、李某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并且其还是该场饭局的组织者,应当更加注意。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醉酒的人不管是对他人还是对自己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通常情况下,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同饮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但仍劝其喝酒,导致其诱发疾病;或虽不知其身体状况,但劝其喝下大量的酒,从而诱发疾病,由于损害事实与同饮者的劝酒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饮者的行为存在过错,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没有将醉酒安全护送回家,同饮者虽不存在劝酒的人,但醉酒的人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然而同饮者并没有在意,任其独自回家,从而发生事故,考虑到同饮者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明知其喝了酒,却没有阻止其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同饮者也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该案其实是符合第(3)项情形,虽然李某鸿开车将喝了酒的李某岑送到了原住处附近,但没有将其置于家人的监督和照顾范围,使其生命及健康免于危险境地,倘若李某岑没有自杀,而是受到了不法分子的攻击,事后李某岑的家属认为李某鸿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向其索赔,法院也不可能判李某鸿无责。
不过考虑到李某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应当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对此类损害事实的发生,法院一般会认为死者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承担少部分的责任。
因此一审、二审都是判决被告人李某鸿承担5%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
最后需注意的是,如果都喝醉了,谁也没法送谁回家,到时候出了意外,同饮者仍需承担部分责任,而且组织者需承担更多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