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司法局: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首先,从本罪规定的表述来看,本罪的客体是“他人财产被保管”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于行为人本人的第三人,一般指个体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但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者法人。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法律术语,要规范严谨,含义要准确具体,约定俗成。法律术语不应因实际需要而被扩大解释,否则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
其次,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三款(“本罪只在被告知时处理”),本罪适用自诉程序。作为“无讼不审”的自诉案件,其最基本的特征是犯罪行为侵害公民个人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或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只能代表国家起诉,不能适用自诉程序。《刑法》第270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犯罪行只有在被告知的情况下才会处理”,说明刑法已经在法律上确认了本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私人利益,而不是国家或者公众的利益。如果认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公共财产权利,将本罪限定为告知罪仅作处理,会使法律显得矛盾,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一定会考虑到这一点。因此,从立法初衷来看,本罪的客体应该也只能是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罪名的设立应当系统化、逻辑化。对于侵占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罪,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进行分类。比如侵占罪要认定;侵占集体(公司、企业)财产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不是原刑法规定的,而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从立法意图上看,是为了填补侵占罪的立法漏洞。将侵占罪的客体界定为私有财产所有权,将使侵占罪与贪污罪、侵占罪相对应,使刑法中的财产犯罪罪名体系更加系统化、逻辑化。如果将公共财产所有权强加于侵占罪的客体,会使侵占罪失去组织性,使刑法的罪名体系失去科学性和逻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