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法院网: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侵占罪与盗窃罪有何区别
一、基本情况
被告余,男,23岁,酒吧歌手。
1998年1月2日中午,于到一家储蓄所存款。此时,被害人王也正在办理存款业务。在小桌上填好存款单后,王转身向3米外的窗口交钱,却在桌上留下了一个装有2万元国库券的信封。于走进储蓄所时,也在小桌旁填写了存单。他看到了手边的一个信封,打开放在他手底下,趁别人不备,放进了自己的裤兜里。办理完存款手续后,王发现装着国库券的信封不在手边,立即去小桌子找,却不见了。于是王问保安,储蓄所工作人员,余,大家都说没看见。王怀疑自己记错了,以为自己可能被留在办公室了。他回办公室找,却不见了,回到储蓄所找。找了很久都没有找到。保安王看了监控录像,发现他把信封放在了裤兜里,于是报警并逮捕了他。
二、有争议的问题
本案的认定有两个不同之处:
第一种意见是,于拿走装有2万元国库券的信封,属于忘事。因此,余的带走信封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应当以侵占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王把装着国库券的信封放在桌子上,这不是脱离他的控制,也不属于忘事。余通过秘密盗窃将信封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三.分析意见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本案的重点在于正确界定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和遗失物。
《刑法》第270条规定,非法将他人遗忘物大量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以侵占罪论处。这种行为是侵占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其特征如下: (1)侵害的对象是他人遗忘物的所有权。 (2)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将他人遗忘的东西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这里的拒绝投降,是指在承认自己获得了遗忘物之后拒绝投降,包括拒绝承认自己获得了他人的遗忘物。如果遗忘的东西已经在别人的劝说下交出,不构成犯罪。而且,这样的自首应该是案发前主动自首。如果不是案发前主动投案,而是案发后被动投案,也应视为拒不投案,也构成犯罪。当然,这里拒绝交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不支付其赔偿费用而拒绝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3)主语是一般主语。 (4)主观上是故意,具有非法将他人遗忘的东西据为己有的目的。
根据以上分析,于的行为似乎是犯了贪污罪,因为王的2万元国库券在他去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前不一会儿就真的被遗忘在小桌上了。时间虽然短,但也不能说是一种遗忘。在这种情况下,余把它控制住了,在王的盘问下,余不承认也不交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将于的行为界定为侵占罪是合理的。但是,在王起身去柜台存款的那一刻,他主观上是健忘的,但这是不是失控了呢?这里我们需要考察遗忘事物本身。
民法上只有遗失物的概念,没有忘物的概念。那么,刑法忘事和民法忘事是一回事吗?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但未带走的财物,如遗忘在出租车上的财物和遗忘在商场柜台上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遗失的财物。一般要离开业主很长时间,业主也无法确切知道具体在哪里,提货人往往很难找到物业的业主;而遗忘物只是被遗忘的财产,物主会迅速回头,回去寻找,拾荒者一般会认识物主。根据这种观点,侵占遗忘物构成犯罪,而侵占遗失物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忘的东西和失去的财产没有根本的区别,所以叫在一起。作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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