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贿后后又退回,如何认定受贿人“双规”前退回的钱?
【案情】
2012年6月,海南某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牟林在得知省工商局“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建工程”招标信息后,找到时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的陈某,请他帮助牟林公司中标。陈某答应帮忙。牟林感谢陈某给他16万元现金,后来牟林的公司成功中标。2013年9月,陈从朋友处了解到,项目中的贿赂行为将由纪检部门查处,在纪检部门介入调查前,陈主动返还林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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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不久,陈某因贪污受贿被纪委拘留。【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双重标准”之前陈某-牟返还的贿赂数额如何确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及时返还或交出客户的金钱或财产不是贿赂。”因此,被告人陈某在纪检部门介入调查前主动返还的贿赂数额应排除在贿赂总额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纪检部门介入调查前主动返还的贿赂数额不应排除在贿赂总额之外。被告人陈某已经完成受贿罪的认定,且受贿罪返还数额在“双重标准”之前只能视为一种量刑情节。
【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是:
首先,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在本案中,行贿人牟林为了赢得对其公司的投标,找到了被告陈某,并要求他在投标中予以处理。陈某也同意帮忙。
为了表示感谢,林给了陈16万元现金。很明显,陈谋谋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财物后返还或者上交问题》第九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委托人财物并及时返还或者上交的,不属于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为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的人或者物进行调查处理,为掩饰犯罪而返还或者交出财物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关键在于“及时”的认定,而“及时”的认定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而不是贿赂犯罪成立后的返还行为,并应严格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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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及时”应理解为立即和立即反映行为人在接受财产时主观上没有交易权力和金钱的意图。 根据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得知纪检部门将对腐败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后,将退还受贿金额,但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认定。至于“双重标准”之前返还的贿赂数额,只能视为量刑情节。(原标题:在“双重规则”之前如何确定退回的贿赂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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