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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持有公章,是否就意味着可代表公司意志​

作者 :鸿莉 2023-10-21 06:01:24 围观 : 评论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

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太平洋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平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辽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9年5月8日、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于11月25日进行公开询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抚顺太平洋公司申请的证人应海霞、丁国霞、黄海锋、陆泽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三方当事人围绕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和有关债权债务所发生的纠纷。根据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一是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的认定问题;二是案涉765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的认定

根据辽宁立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认定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涉及以下六个具体问题: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关联;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及其签订目的;三方经办人员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否存在讼争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情形;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1.关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关联

辽宁立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订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称徐楗元受让中国地产公司所持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从而控制辽宁立泰公司,是以三方当事人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相互平账为前提。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徐楗元取得《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二是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徐楗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相互平账后,才愿意接手辽宁立泰公司。其有关主张和理由从表面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有相应证据支持,法院方可采信。

首先,关于徐楗元取得《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即徐楗元受让中国地产公司所持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还是之后的问题,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和第八条的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生效;该协议生效后,中国地产公司及其投资人陆泽华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辽宁立泰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徐楗元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徐楗元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其原有持股比例加上按照该协议受让的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据此,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协议约定的股权尚需一段时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徐楗元也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实际享有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的权益,并相应行使股东权利。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查询资料载明:中国地产公司原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00股股权于2016年7月29日转让给徐楗元。在二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时,辽宁立泰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早于股权转让的时间,针对二审法院询问“股权转让是什么时间?”,辽宁立泰公司回答是“7月29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上述公司登记资料以及辽宁立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二审法院认定徐楗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实际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85%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45%股权加徐楗元原本持有的40%股权),本身并无不当。辽宁立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中国地产公司向徐楗元转让上述股权完成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进而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于2016年7月29日完成错误。辽宁立泰公司为佐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了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办理登记及备存手续的相关文件。该证据材料载明:中国地产公司与徐楗元于2016年7月29日在辽宁约定中国地产公司将其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00股股权转让给徐楗元,受让人徐楗元据此同意接受上述股票并受限于该交易时持有上述股票所受各种限制;单价为每股1元港币;出售与购买股份票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7月29日;有关转让文件、出售与购买股份票据、公司章程、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决议案等文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收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由该处处长于2016年8月10日签章核证上述有关文件为该处登记及备存文件的真实副本,其中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决议案(日期2016年7月29日)载明其董事徐楗元、徐之红与中国地产公司同意中国地产公司向徐楗元转让4500股股权,中国地产公司随即退出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其中《公司章程细则修改通知书》载明根据决议修改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委任/停任)》载明中国地产公司停任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的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且涉及公司股权与治理结构变更等重要事实,辽宁立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以前应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公证及转递手续,而辽宁立泰公司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该份证据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合法性瑕疵。但该证据材料系辽宁立泰公司提交,从该证据材料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中国地产公司与徐楗元已经于2016年7月29日确认股权转让并在目标公司(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办理董事职位的相关交接手续,至少在该目标公司内部可以认定徐楗元已于当日取得中国地产公司转让的45%股权。至于在该目标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上或者一般法律意义上,认定徐楗元取得股权的时间节点是否应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登记备案完成时间为准,需要根据该目标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认定,而辽宁立泰公司并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规定,况且即使其提供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的内部约定。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就受让人徐楗元与转让人中国地产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生效时间点的约定是清楚的,辽宁立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徐楗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85%股权的事实认定。

其次,关于辽宁立泰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前后的经营状况,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分别提出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与经营良好的截然不同主张,并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各自提供不同证据材料进行证明。辽宁立泰公司提供抚顺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与辽宁立泰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房地产去库存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83号],拟证明抚顺市当时房地产市场低迷,辽宁立泰公司库存房屋由政府以回购形式消化,其当时经营面临巨大困难。经审核,上述政府通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7日决定用3至5年时间基本完成辽宁省房地产去库存的任务,其中并无抚顺市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表述,同时不能根据政府拟开展房地产去库存工作就认定房地产市场低迷,也不能以房地产市场低迷进一步推论特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就陷于经营困境,辽宁立泰公司拟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主张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辽宁立泰公司同时还提供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向辽宁立泰公司发送的《抚顺银行授信业务欠息催收通知书》(8次共16联),但这些证据材料仅表明辽宁立泰公司自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欠付银行贷款本息情况,而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产和经营盈亏等整体状况,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经营当时处于整体不利状况,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安居客网站2016年抚顺市房价走势图、辽宁立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查询卡,分别反映抚顺市2016年房价走势和辽宁立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抚顺太平洋公司拟以此证明辽宁立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产和经营盈亏等整体状况的情况下,其主张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同样不予认定。

再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及其附件在各自内容中没有该两份协议有关联的任何文字表述。本案中除辽宁立泰公司单方主张二者具有联系外,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表明二者相关联。单纯数个事实发生的先后并不能当然说明其相互有依存关系或者因果联系,《股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及其附件分别约定并无直接关联的不同事项,假使辽宁立泰公司能够证明徐楗元在《协议书》签订后才完成过户取得约定股权和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也不能当然据此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存在关联。而且,在《协议书》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前后,陆泽华于同年7月29日、8月4日分别在看守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与《委托书》(陆泽华签署该《委托书》委托徐楗元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由抚顺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如果真如辽宁立泰公司所述,签订《协议书》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按常理至少《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二者之一(特别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载明二者的关联,并由三方当事人在其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并告知陆泽华三方拟签订或者已签订《协议书》等事实并征得其同意或者提交其一并签署。而本案《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二者相互关联的只言片语,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此过程中有人告知陆泽华关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辽宁立泰公司主张签订《协议书》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显然与常理不合。综上所述,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没有实际联系的两个协议,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时无须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与履行问题,二审法院不认定辽宁立泰公司关于二者关联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

2.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辽宁立泰公司否认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独立人格,其目的主要在于支持其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浙江太平洋公司债务的主张。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有关基本事实,在《协议书》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以前,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分别由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太平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立泰国际有限公司全资持股;在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中,陆泽华同时担任该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之红同时担任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董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同时担任该三公司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存在一定关联,但该三公司的直接持股股东不同,其高级管理人员大部分也不相同,各自经营场所独立,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公司在人格、财产、业务、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二审法院认定其各自独立并无不当。

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辽宁立泰公司还主张陆泽华对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和支配行为,该两公司人格混同,并提供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辽14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从该两份刑事判决书看,陆泽华在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示该两公司人员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且根据某同案犯供述,其中大部分款项可能转移至浙江太平洋公司。但该两份刑事判决书并无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无偿提供资金并不作财务记载的事实认定。在本案中,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相互转款的情形,辽宁立泰公司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应付款明细表(由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二审法院向该审计报告出具单位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表明该三公司之间尚有明确的账目记载,本案诉讼中该三公司能够提供彼此之间有关付款账目,这些事实初步表明该三公司在当时并没有构成人格混同。陆泽华当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职员办理贷款等业务,符合其职务特征,据此尚不能认定陆泽华对该两公司过度控制和支配,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两公司人格混同。因不能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人格混同,本院也相应不能支持辽宁立泰公司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浙江太平洋公司债务的主张。

3.关于《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及其签订目的

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经办人员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该三公司公章,约定该三公司就其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资金往来确认清算,最终确认其相互平账的方案,即“三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其中进行平账的方式主要有二:一是确认抚顺太平洋公司为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浙江太平洋公司欠辽宁立泰公司7000万元债务;二是对三方往来款项分别约定不同用途和不同利率。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对《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实际上并没有清算,而辽宁立泰公司也始终不能清楚说明三方当时的实际清算过程。

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中当庭审核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和辽宁立泰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补充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据此可以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付款相互直接冲抵后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有7650万元债权。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一致予以确认。辽宁立泰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另外提供了一份付款凭证,表明其于2015年8月3日向抚顺太平洋公司转款5000万元。而抚顺太平洋公司相应补充提供一份《确认书》和有关付款凭证,表明:辽宁立泰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书面请求抚顺太平洋公司将上述5000万元立即汇入抚顺旭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辽宁立泰公司归还抚顺银行贷款),同日抚顺太平洋公司按照辽宁立泰公司的请求全额转付抚顺旭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鉴于案涉《协议书》所针对的款项是“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三方之间发生的“多笔往来资金借款”,上述5000万元款项不属于本案一、二审诉讼争议范围,可由当事人在本案之外另行解决。本院仅就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所涉款项往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附表二)》列明辽宁立泰公司于2014年11月向抚顺太平洋公司转款1000万元,《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也相应载明辽宁立泰公司偿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对此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异议,表示其没有收到该款项。根据辽宁立泰公司和抚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所提供的资金往来统计表和收付款凭证,该1000万元款项也不在其中。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辽宁立泰公司就该争议的1000万元款项表示“现在无法确认”“目前已经穷尽了所有资金往来,没有看到这笔”。由此可见,《往来借款(附表二)》和《往来借款清算说明》载明上述1000万元付款的有关内容并不真实。

对于辽宁立泰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辽宁立泰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补充提供有关收付款凭证,表明: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浙江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12235万元,辽宁立泰公司向浙江太平洋公司转款18636.12万元,相互直接冲抵后,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有6401.12万元的债权余额。其中,除辽宁立泰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浙江太平洋公司支付50万元这一笔款项外,上述其他款项均为《协议书》所涉特定期间“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往来款。浙江太平洋公司称,上述往来款仅是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部分往来款,并非双方全部往来款的最终清算。本案纠纷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抚顺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间接涉及浙江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浙江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要其另行进一步清理,该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本案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该两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初步审查仅在本案处理中起参考作用。从上述初步核对得出的数据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数额相当而可以直接相互平账的事实基础。

从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提供的有关银行付款凭证看,双方之间的转款除其中抚顺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45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注明“借款”外,其他付款凭证基本上均注明“转款”“往来款”或者不注明用途。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曾经约定案涉转款均为借款并分别采用年利率15%与26%等不同计息标准。对于《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所载明的利息计算与款项支付,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辽宁立泰公司回答:“用约定利息去平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差,最后谁也不欠谁,实际上未支付”;辽宁立泰公司还进一步确认:“利息是为了平账,实际上未支付”;“当时过程中,基于财务口径制作了复杂化的方式,宗旨明确是三家公司平账”。辽宁立泰公司的上述陈述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主张基本一致。上述审查情况表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存在确认部分付款及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其不是三方当事人对其过去相互转款实际情况的如实清理,而是为达平账目的部分脱离事实、有意为之的结果,该计算结果主要是处分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盈余账款7650万元。该处分是否有效取决于后述对《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的认定。

4.关于三方经办人员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

《协议书》及其附件均加盖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的公章,均没有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其当时正处于配合有关机关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掌管公章的黄海锋,浙江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持有该公司公章的汪建康,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经办人具体为何人,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予明确;辽宁立泰公司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陈述其直接经办人是黄海锋、徐之红(徐之红当时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和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和参与的律师及会计,但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海锋的相关证言也与之不同。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经办人一直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事前授权黄海锋、汪建康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泽华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泽华变更为徐楗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太平洋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处置案涉账款是否需要由其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全资(唯一)持股股东同意,该问题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拟决定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情况下,根据其公司内部权限设置进行处理的事项,鉴于陆泽华并无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之意,本案对此无须深究。

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案涉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实际掌管其各自所在公司的公章;黄海锋为陆泽华的外甥;陆泽华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并用于办理向徐楗元转让股权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黄海锋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并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确认中国地产公司(陆泽华)收取徐楗元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海锋还可能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2)黄海锋作为陆泽华的亲属可以在某些情况或者条件下作为其个人的代理人,但不能以该亲属关系推断黄海锋可以代理陆泽华履行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陆泽华于2016年7月29日在看守所就转让中国地产公司持有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给徐楗元一事,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还特别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这也说明黄海锋在与陆泽华本人或者与陆泽华行使公司职权直接相关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上,并非不经陆泽华授权而可以迳行代为对外行事。辽宁立泰公司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经陆泽华亲自签署,而没有由黄海锋代为签署,据此辽宁立泰公司也应当知道涉及利益金额远大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更须经陆泽华亲自签署或者明确授权委托黄海锋等他人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均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均与陆泽华直接相关,且该两份协议文本均应由其本人作为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虽然陆泽华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于2016年8月1日)订立之前的2016年7月29日与之后的8月4日均能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这不仅说明在此期间将《协议书》及其附件交其签字并非困难,也恰恰说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未提交其签署明显不合常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均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在个案中从事的必要诉讼行为,但这并不能当然说明其在特定案件之外或者在民事活动中也具有单位授予的代理权。

(4)根据陆泽华于2016年8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其委托徐楗元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由抚顺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黄海锋收到该1500万元后如实出具收条,仅是单纯的收款确认行为,而不是重要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时也正是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的上述意思表示的具体落实。这主要表明黄海锋系按陆泽华的指示行事,而不能说明黄海锋有权代理陆泽华签署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

(5)辽宁立泰公司主张黄海锋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与辽宁康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280万元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辽宁立泰公司仅提供其所称协议文本的复印件,抚顺太平洋公司否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即使黄海锋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这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为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为其他事项甚至所有事项。尤其是本案讼争《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处分抚顺太平洋公司7650万元账款的重大利益,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显然超出黄海锋当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的职权范围,更不能当然推定黄海锋具有代理权。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也无正当理由可以相信黄海锋、汪建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5.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讼争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情形

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本院本可不再评述本案是否存在讼争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情形,但鉴于三方当事人对此有较大争议,二审法院也就此作出了明确认定,本院一并予以假设性回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显失公平,一般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

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当时没有授权委托情况下,三方经办人员在《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通过约定抚顺太平洋公司代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辽宁立泰公司借款7000万元,使抚顺太平洋公司丧失该7000万元债权,导致利益失衡,而如上所述,辽宁立泰公司不能证明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人格混同,故无正当理由主张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代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同样各方互有账款往来,在《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却明确差别利率(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转款的年利率为26%,浙江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转款的年利率为15%,同时没有明确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转款8950万元的利率),本身也是一种明显的利益失衡。判断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主要看各方权利义务(诸如收益与支出等)是否失衡。总体上审视《协议书》及其附件内容,抚顺太平洋公司付出7650万元的代价而基本无所得,辽宁立泰公司相应免除该债务而对抚顺太平洋公司基本无所付出。二审法院认定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显失公平,并无明显不当。

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经办人员于2016年8月1日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上盖章时,该三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因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8个月,抚顺太平洋公司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调取,执行总经理田静和财务人员钟炜炜也被逮捕,可以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当时正处于危难之中。对此,辽宁立泰公司应当明知,但其却在此情况下通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经办人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将抚顺太平洋公司对其账款余额7650万元作平账处理。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订立过程存在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情形,也并无明显不妥。

6.关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于2016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协议书》及其附件订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认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不当。但是,鉴于该条文合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情形,该新旧法关于该情形下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虽有不当,实际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关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其中,效力未定合同即“未决的不生效”,原则上不生效,但因当事人追认而生效,该合同的效力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可撤销合同属于“未决的生效”,即原则上生效(被撤销前仍然有效),但可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的最终决定,当事人自身难以全部完成,须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生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属于在合同效力上不同性质或者类型的合同,故对不生效合同不应适用有关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即效力未定合同)。鉴于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协议书》及其附件未生效,本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一、二审法院本应当在准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判决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所不当,但二审法院的该判决结果与本应确认《协议书》及其附件不生效的预期法律效果,均是否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束力,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即可。

(二)关于案涉765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及其利息的认定(略)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辽宁立泰公司虽主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关联和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清算和相互平账处置,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实际进行过对账清算,有关确认清算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或者应知该三方共同时任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达8个月而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且当时也实际具备提交该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的条件,却在此情况下擅自盖章订立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的《协议书》及其附件,而事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均明确否认其效力,该两公司经办人员的上述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应依法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二审法院将《协议书》及其附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适用法律上虽有不当,但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经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中再次组织对账并由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在讼争的“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时间段内确有债权余额765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债权数额并判决辽宁立泰公司如数给付正确。再审申请人抚顺太平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年利率15%的约定,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按此利率计息的主张,亦无不当。

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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