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句“读书读到狗肚子里了”,男子被拘留三天,是否合法合理?
男子徐某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徐某因为对拆迁补偿价格不满意来到了某区信访局进行信访,因为对工作人员李某的答复不满意,徐某随口骂了一句“读书读到狗肚子去了”。
但是,说者无心,听者有意。被骂了,李某表示不乐意了。当天下午,李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受到了徐某的当众侮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
在调查取证后,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了侮辱的违法行为,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徐某表示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认为:徐某的骂人行为虽然对李某具有一定的侮辱性质,但是仅仅骂了一句,并且此类方言经常会出现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口角中,情节和后果都不严重,并且也没有其他法定的从重情节。
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是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但是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裁量过重,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于是撤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区公安分局对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对李某的处罚是否违法?为什么会被市公安局撤销?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确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对徐某的处罚是合法的。
那么,为什么符合法律规定,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还会被市公安局撤销呢?主要是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合理性原则。
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裁量权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裁量性行政行为。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规范的适用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而与此相对的,裁量性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规定了原则或者幅度,行政主体在实施时可以在法定的原则或者幅度内,灵活适用,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比如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此规范的使用,行政机关就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限度内进行处罚,不管是拘留三日、拘留五日、罚款300元还是罚款500元,都是在该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内,都符合合法性的原则。
但是,对于裁量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有权也不能任性,还要坚持合理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理和适度,如果处罚过重,与违法性的程度不想使用,那么则是违反了合理性原则。
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处罚过重,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救济,救济手段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如果我们选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一定要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
如果选择提起行政复议,期限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如果对行政复议结果还是不服,那么行政相对人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
当然,行政相对人还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选择行政诉讼,期限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甚至是再审。
由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对于当事人来说“法无授权即可为”。但是行政行为除了要坚持合法性之外,还要坚持合理性,做到处罚与违法性的程序、情节相适应,才能体现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的真正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