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公司20号发上月工资,遭员工索赔5.4万,法院是怎么判的?
“向来如此便对么?”
鲁迅先生这句话可谓是直击灵魂的一个拷问,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许多看来合理但是实际上一点也不合理的事情,但是因为大家都是这么做的,所以慢慢地也就没有人站出来指出事情的不对。比如超市总是用糖换取找零的钱,比如现在很多小店铺已经不再愿意收一毛钱一张的纸币,比如很多公司的工资都要拖欠很久。
向来如此便对么?显然并不是,以超市用糖果换取零钱这一现象为例,实际上这是强迫顾客消费,只是因为金额数量不大所以一般都会认为没关系,本质上超市是强行卖给顾客一颗糖,所以在遇上超市不找零的时候我们完全可以拒绝。而欠工资就不只是几毛钱的事了,所以事情的严重性也要大上很多。
深圳有一家公司就因为拖欠员工工资被告上了法庭,而这家公司的“拖欠”也并不是不发,而是每个月都在20号发,听起来是不是似乎也是常见的情况?但是实际上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脚。
小莫在毕业之后换了好几份工作,虽然说深圳各行各业都很发达,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没有拔尖的技术水平和过人的能力,在这个城市想要获得绝对的财富自由不是易事。所以兜兜转转之后小莫进入了这家公司,虽然公司规模不大,但是公司的效益不错。
小莫选择这家公司的原因就是它的薪资相较于同等水平的公司要高一些,所以尽管事务繁重,对打工一族来说只要有钱干活也就有动力了。实习期的薪资每个月按时给他发了,眼看着到了转正的日子。在签转正合同的时候小莫却发现了一个问题:正式员工的工资要在每个月的20号才能发。
之前工作过的公司基本在10号或者15号发,这种情况其实已经引得很多人的不满了,当时小莫也只是感慨一下,只觉得上班一族始终处于弱势一方,但是工资拖到20号的时候他有点受不了了。自己辛辛苦苦工作一个月,结果要以50天为一个周期拿工资?
实际上我国《劳动法》对相关情况都做了解释说明和规定,因为每个公司和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营收模式不一样,所以在工资发放时主要还是要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所以说在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将工资延迟到10号或者15号是不违反规定的。
不过公司应该保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上如果没有对发放工资的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则在第二月初没有发放工资就可视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因为每个城市每个地方的经济发展程度不一,所以每个城市在执行工资发放时也有不同的条例。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工资发放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深圳市内所有大小企业必须遵守的准则:
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也就是说员工的工资发放至少一个月应有一次,即便工资的支付周期是季或者是年,每个月也要给付一定的资金给员工作为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一般企业的支付周期都是一个月,小莫的公司也是以一个月为支付周期,所以说公司进行工资发放的日期最迟不能超过七天,而小莫的公司无疑是超过了20天,严重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于是他一举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索要5.4万元的经济赔偿。
法院在接受审理之后确认公司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条例法规,损害了公司员工的正当利益,所以一审判决公司赔偿小莫5.4万元,准予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结果一出,小莫这一事件在网上迅速流传,有网友笑称这是一次“打工一族”的胜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所以说劳动法实际上一直在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必要时劳动者一定要拿起武器保护自己。企业与员工之间不应是博弈的关系,而应是相互成就的选择。小莫胜诉之后有人说小企业的生存原本已经不易,不应该这样逼迫公司,但是相比公司,个人明显是更加弱势的一方,公司的损失和风险应由负责人承担,而不是将损失转移到为公司奋战的员工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