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挪用公款行为,该案是贪污还是挪用公款
作者:董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例
张,某县建筑公司经理;
李,某县建筑公司副经理;
他是某县建筑公司的副经理;
2000年10月,某县建筑公司(国有公司)经理张召集李、何开会。会上,何提出,公司旧城改造项目前期拆迁工作已经结束,公司领导已经下了功夫。他建议给三位公司领导寄点钱。经张经理同意后,责成负责工程款支付的副经理李填写预付款形式的支付凭证,从公司财务获得工程款10万元,并决定在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材料款中核销该笔款项。收到10万元后,张收到4万元,李、何各收到3万元;2001年春节前,张召集两位副经理李和何开会。李和何暗示春节快到了,并建议三位公司领导发点钱过年。张同意后,指示李采取同样的手段。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收到3.5万元,张收到1.5万元,李、何各收到1万元;2002年春节前,张、李、何继续采用同样的方式,董以预付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领取了3万元,三人各获1万元。截至2003年9月,李从未与公司财务结算过工程预付款,公司会计凭证显示:
借款:预付款16.5万元
贷款:银行存款:16.5万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张、李、何共同贪污公款16.5万元。究其原因: (1)张、李、何符合贪污罪的主要特征。因为A县建筑公司是国有公司,张为建筑公司经理,李、何为建筑公司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张、李、何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2)主观上,张、李、何有共同占用公款16.5万元的意思表示。2000年10月,2001年春节前,2002年春节前,张、李、何在经理会议上相遇。经副经理提议,经理决定并指示副经理李从公司财务中垫付项目资金16.5万元私分,共同将公款据为己有。三人有共同实施腐败的意图,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三)张、李、何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A县国有建筑公司的财产为国有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张、李、何都是国企领导,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非法据为己有。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完整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4)客观上,张、李、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列明项目资金预付款的手段,骗取公司财务公款16.5万元。张、李、何三人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挪用公款罪。原因是:张三人以预付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中取出公款16.5万元,但这笔钱并未被公司财务中的工程材料官方发票冲抵,其贪污手段并未落实。因为直到事件发生,李一直没有与公司财务结清项目预付款,公司财务会计账户有预付款16.5万元的账户,即张、李、何从公司收到的公款并未消失。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