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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假释制度存在什么弊端

作者 :杉凌 2023-12-18 13:29:04 围观 : 评论

我国法律的刑罚制度是让罪犯为自己的错误负责,同时让在监狱服刑的人接受法律教育。有些罪犯在监狱里表现很好,也有悔改的意思。对于这类人,法律规定了假释制度,假释有利有弊。我国假释制度有哪些弊端?以下是法构网的简介

我国的假释制度存在什么弊端

一、我国的假释制度存在什么弊端

减刑和假释部门之间缺乏沟通

罪犯在服刑期间需要改变减刑、假释等刑罚措施时,通常要经过监狱的请求、法院的裁定和检察院全程监督的程序。从我国的司法权限配置来看,整个减刑假释制度中的法院、检察院和监狱执行机关是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这就决定了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司法和执法中重要情况的相互沟通,以及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和监狱执法中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重要性。但现实中,减刑、假释部门之间互动很少,监狱充分掌握罪犯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我国法律虽然也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但都是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除了审查一些更有原则的法律规定,法院还被动地遵守减刑和假释的其他标准。作为执法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所有监狱都设有派驻监狱的检察院,但由于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革”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正是因为法院、检察院和监狱之间长期沟通不畅,才带来了法律适用和工作方法不一致等诸多负面影响。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纠纷和分歧时,没有很好的办法解决问题,容易导致减刑假释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不能适应当前的法律环境。

(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职能不明确。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减刑、假释的具体审判职能,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哪个部门行使。因此,各国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属于审判监督法院,有的属于刑事审判法院,但基本上都是将这一职能附加到特定的审判业务部门。从现实来看,无论其职能设置在哪个部门,都只是简单地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加到某个部门,与该部门的司法规则和工作机制是不相容的。刑事审判法院和审判监督法院按照审判规则审理刑事案件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判决和程序对抗,而裁定减刑和假释遵循司法审查规则,强调效率、公开程序和公平审查。如果减刑假释的审查职能单纯依附于刑事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同一位法官不仅要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还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导致法官认为减刑假释案件不是工作重点,而只是每年突然需要完成的一项任务,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从而难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来看,“多次减刑”更有利于罪犯改造。据笔者调查,我国一些较大的城市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处理,从一年两次增加到每季度一次或者每两个月甚至每月一次,必然会大大增加法官处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量。转专门法官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是非常必要的。

(3)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共同的刑事执法制度,是对罪犯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对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作用。假释在世界各国都保持了较高的申请率,香港和澳门的假释率分别达到了48.4%和20.9%。然而,假释制度在mainland China的使用一直保持着较低的水平。例如,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04年至2008年,河南省的假释率分别为0.13%、0.07%和0.01%,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的“对社会无害”的认定,以及缺乏健全的社区矫正制度,导致帮教脱节。首先,很难判断“不再危害社会”。“不要再危害社会”是对已有行为的判断。对于假释人员出狱后的行为,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刑罚执行机关都极难做出准确的预测。假释后,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谁也无法预测自己会不会再犯。此外,目前我国的监督保障措施,包括援助和教育,尤其是刑事改革的社区矫正制度非常薄弱。从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来看,刑事改革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改革的积极性,也是降低国家刑罚执行成本的有效途径,更有利于使处于考验期的罪犯更早接触社会,更好地回归社会。

二、假释制度弊端应对对策

(一)逐步建立和完善法院、检察院和司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

法院、检察院、监狱联席会议制度是指在没有隶属关系但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之间,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由一方或多方牵头,以会议形式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意见,指导工作,解决问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法院减刑假释审判的主动性,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增强监狱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互动,解决法律空白、制度衔接和各部门职能之间一些突出和意想不到的问题。联席会议以会议形式为主,可分为综合工作联席会议、阶段性工作联席会议、专项工作联席会议等。会议内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沟通汇报重大情况;协调解决罪犯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等相关问题;分析罪犯改造教育,研究和充分利用减刑假释制度,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教育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各成员单位对联席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不断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具体措施是:一是各部门要沟通协调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研究制定一些规范减刑假释的规章制度,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确定,成为与会各方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联席会议长效正常机制。然后,利用联席会议的导向性强、快速性强等特点,解决具体问题。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都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如果在等待法律完善和规范的时候不允许这些实际问题出现,就要建立联席会议的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减刑假释案件的联席协商会议,在一段时间内对减刑假释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和研讨,确保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完善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处理机构,实行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完善法院处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制度是可行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数量,在现有业务室设立专门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此外,在重大和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中,陪审团制度应由人民监督员实施或监督。这不仅有助于保护罪犯的权利,维护监管秩序,也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平性,促进社会和谐。

具体途径是设立独立的减刑假释审查合议庭,完善和设计依法公开审理的法院裁定的减刑假释司法审查程序,有利于保护罪犯权利。 第一,充分保障罪犯的知情权。案件被法院受理后,罪犯本人在减刑假释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有了解自己具体权利的权利。包括合议庭成员名单、开庭日期、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质证权、获得公正减刑假释权等。当罪犯在特定程序中有疑问时,法院应明确监督机关应告知罪犯行使特定权利的方式和期限。其次,要进行裁决前公示。开庭前,法院应向监管部门公布已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的姓名、分数、考核情况、减刑幅度等信息,并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收集罪犯和知情人的意见。 第三,要实行公开听证和法庭听证。公示期满后,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前往罪犯服刑地进行公开审理和审查,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共同参加,并组织其他罪犯参加。合议庭在听取了各方意见后,经过认真审议,试图在法庭上作出减刑还是假释的裁定。

(3)适当提高减刑假释比例,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制度。

防止假释犯再犯是一个社会问题。一方面,假释犯在考验期内是守法还是再次违法,是不可预测的。即使他们再次犯罪,也是由复杂的原因造成的,不能被普遍认定为不符合假释条件,也不应该偏向于追究假释的责任。因此,《刑法》第八十七条中“不得再次危害社会”的条款应当删除。另一方面,假释是“为了达到自由刑的刑罚效果,纠正犯人的积极性,有条件释放实际上是一种有效的处理手段。它是自由刑执行制度中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所以假释在本质上可以看作是一种执行措施,即以自由刑为目的的利益措施。”。也就是说,假释是一种提前释放的附条件刑罚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变化。与刑罚执行后的释放有本质区别。由于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尚未完成,仍应进行后续教育改革,这就要求建立健全完整的罪犯改造社区矫正制度。

具体而言,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安置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参加社区义务劳动,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其目的是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教育和帮助,从而降低累犯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使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相辅相成,提高刑罚效率,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因此,我们可以适当提高假释比例,通过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提高考验期罪犯改造的效率和质量,特别是提高初犯、偶发性犯、过失犯、激情犯、缓刑犯、胁迫犯、未成年犯、防卫过当、规避风险犯、因邻里纠纷犯罪的罪犯、子女无依无靠的女性罪犯的假释比例。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特征

(一)假释是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基础的

假释是特定条件下的提前释放,所以必须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只有在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后,才能评价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而决定是否准予假释。

(二)假释是基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

一般情况下,犯人被判处刑罚后,他所判处的刑罚应该全部执行,只有服刑期满才能出狱。但如果犯人在服刑期间悔过,说明犯人的人身危险已经消除。在这种情况下,不再需要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于是,假释的问题就产生了。可见,假释是对犯人的一种激励措施。应该说,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与刑法理念的演变密切相关。19世纪以前,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占据主导地位。根据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主义,惩罚罪犯是一种报应。处罚的程度应以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为依据,追求罪刑的严格对等与平衡。所以作为报应刑,就像债务一样,必须全额偿还,也就是刑罚必须全额执行,这既是对罪犯报应的要求,也是恐吓社会普通人的需要。19世纪以来,犯罪实证主义学派兴起并提出了教育惩罚的思想,认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应或恐吓,而是教育改造和矫正罪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人在服刑前表现良好,说明他已经得到了矫正,应该提前出狱。因此,教育惩罚思想为假释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假释制度是教育惩罚思想的产物。

(3)假释取决于囚犯在试验期间的表现

假释的提前释放是有一定条件的,即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法定的撤销假释的理由。所以,假释虽然是一种释放,但和一般的服刑后释放是完全不同的。从形式上看,假释和刑满释放都是解除监禁,恢复犯人人身自由,但性质上有区别:刑满释放是无条件释放,不存在重新执行的问题。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还有监禁和执行剩余刑罚的可能。

以上是法构网对中国假释制度弊端的回答。假释制度可以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降低监狱的维护成本,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的假释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如假释比例低。只有认识假释制度的弊端,才能使假释制度更加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主编: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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