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自己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吗,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
【案情介绍】
浦项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与崔一起值夜班时,偷偷打电话给方某的一位村民,谎称单位要处理木材。两人谈好价钱后,同意方某晚上开车去拉车。晚上11点,包括方某和同村的安某在内的两人将卡车开到公司的停车场。朴某打开了公园的大门,领着方等人进了公园,把车停在了南墙的一个小院子里。普穆让安某和另外两个人爬过矮墙到医院,然后把靠墙的木头从墙外的房间里拿出来放到卡车上。在小院宿舍休息的公园负责人张某(那天晚上他不值班,但住在公园里)和服务员崔某听到声音后报警,发现有人在偷东西。警察来抓正在装车的蒲和其他人。经鉴定,车上装载的木材价值超过5400元。
【分歧意见】
关于如何描述蒲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蒲某构成侵占罪。溥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的财产,并将其出售给方等人。他的行为被怀疑占据了他的职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蒲某构成盗窃。虽然蒲某是值班人员,但园内还有崔某和张某。值班人员的身份只属于工作便利的性质,而蒲某的行为属于偷单位财物。
【案例评析】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本案的焦点是某个蒲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了单位财产,这也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标准。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条件是行为人利用职权和便利对单位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理,盗窃、诈骗或者贪污单位财产。工作的使用是指行为人与单位的财产没有直接联系,而只是利用方便的条件,如容易进入单位的财产,熟悉犯罪环境,方便进出单位。
当蒲偷了自己单位的财物时,他表面上是利用当班的当夜。本质上,他利用了工作的便利性。根据公司的要求,蒲某作为值班人员,有义务巡视公园,防盗、防火、防损坏。毫无疑问,pu mou有义务保留公园内该单元的财产,即公园内的财产与其义务直接相关。此外,浦牧还打开了公园的大门,并利用他作为服务员的职责,把方等人带进了公园。但也有崔某和住在公园的蒲某、张某一起值夜班。
虽然那天晚上张没有值班,但他是公园的负责人,应该负责公园内所有财产的安全。可以看出,被普木盗走的木材并不是它自己占有的受控物。它不能被视为通过利用其地位非法占有处于其地位的受控物。只有利用方便的条件,例如容易接近该单位的财产、熟悉犯罪环境以及容易进出该单位,才能认为是拥有被盗财产。
因此,浦牧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而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在质量方面存在分歧,主要是因为对谁拥有木材有不同的理解。事实上,园区所有值班人员,包括园区负责人张某在内,都是园区整体空间财产的看管人,他们之间存在共同保管关系。保护公园内单位财产的权力和责任是分开和有限的,而不是单独和排他的。
在这种情况下,蒲对这种阵地设施的利用,只能为他的偷窃提供一些便利条件。它不能让他毫无阻碍地偷木头。他仍然需要逃避张和崔的共同监护,并秘密窃取。显然,浦项所使用的便利实质上是工作上的便利。根据法律,在秘密窃取单位财产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取决于他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所谓公务便利是指非法占有一个人所负责、管理和处理的单位的财产。工作便利不同于工作便利。前者是工作所需的工作带来的便利。后者与职务无关,而是由于单位工作人员熟悉单位的环境条件,容易接近犯罪的目标或对象而带来的便利。因此,同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单位财产,将构成侵占罪。如果你利用你的工作,窃取你单位的财产,这将构成盗窃。
综上所述,蒲某偷取木材的手段,他并不认为是被崔某和张某发现的,这两人都是公园的财产管理人。这是盗窃,盗窃的数量相对较大,构成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