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盗窃摩托车案,黄志刚盗窃摩托车案
被告黄志刚,男,32岁,河南省开封市人,原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派出所民警,住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3号院10号。
1993年11月22日被捕。
199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和他的同学华某去芳林路三仙宾馆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黄志刚与其他人发生了争执。后来,黄志刚打电话到酒店门口,发现门外停着一辆日本产的本田100C摩托车(车牌号:河南02-22226,价值12800元)。他把这辆车误认为是和他发生争执的那个人,并感到报复。黄志刚用钥匙捅了捅摩托车的点火开关,骑着摩托车到了南纱厂路和中州路的交界处,并将车停在了路东边的一家酒店门前。随后,黄回到三县宾馆,叫住华西,骑上摩托车送华西回家,然后乘车返回公安派出所。黄卸下摩托车的车牌,从办公室的柜子里拿出一个新的车牌(车牌号码:河南32-01422),换上后扔掉了原来的车牌。骑了一段时间后,黄志刚把摩托车藏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家庭医院的车棚下。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车开走并归还给车主。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黄志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和57条,法院于1994年1月7日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黄志刚被判犯有盗窃罪,并被判处六年监禁。
宣判后,被告黄志刚拒绝接受,并提出上诉,称他无意偷车。骑摩托车是与争议者的一个笑话,报复,不是一个秘密盗窃,并不构成盗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定,被告人黄志刚是一名公共交通警察,酒后从他人处盗窃价值12800元的摩托车,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特别强调量刑,量刑可以依法减轻。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第136 (1)和 (2)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152条和第59 (2)条,经司法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2.被告黄志刚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