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吗,落用公款如何处理
[基本案例]
犯罪嫌疑人李是某农村劳务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劳务办)的工作人员,负责保管劳务办收取的各培训机构的质量保证书。由于无法开立集体账户,经领导同意,李将这笔钱存在自己的私人账户中。2006年1月,李在银行工作的朋友宣传基金业务,请李帮忙完成基金任务。李认为购买该基金没有风险,收益高于存款利息,于是用15万元公款私存购买了该基金。几个月后,李将赎回的2000余元本金和收益全部转回个人账户。2007年8月,李在上交公款时,向单位负责人通报了购买资金的情况,并出具了欠费收入证明。2008年5月,在市审计局审计期间,李退还了全部欠款。
[分歧]
为了帮助朋友完成任务,李用公款私购基金15万元,然后上交了购买基金的收益。在如何描述他的行为方面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究其原因,是李为了帮助朋友完成任务,私自取出公款用于购买基金,这是典型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是李虽然用个人账户中的公款私自购买了基金,帮助朋友完成任务,但他保管公款的方式发生了变化,没有用于他人。他交钱的时候明确向单位说明了这件事,把收益都交了,他购买的基金也不能证明是自己用的。
[识别原因]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或者他人使用。即挪用是自用,自用是目的因素。那么,要认定李贪污了这笔公款,就必须证明他的目的是为了个人使用,不包括公共使用的公款。
与其他案件相比,本案最特殊的一点是,李保管的公款归其私人账户,在购买该基金前后,公款一直由李自己管理控制。挪用公款的其他情形,是指将公款擅自从公共账户转到个人名下,即公款的公共用途改为私人用途,可以认定挪用。本案中,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该基金,即控制权尚未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证明他购买基金用于个人用途是关键,也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
首先从是否挪用为己所用的角度来说。李交待说,他买基金是为了完成别人的任务,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说他认为这样保管公款的收入比较高,他通过买基金为单位保管公款。从他2007年的交钱等后续行为来看,他如实向领导反映了对购买资金和收入情况的综合分析,不能认定李挪用了。
其次,李是否有可能因为在帮助别人完成任务而被别人利用。作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具体原因如下:
1.为别人完成任务是李的动机,而不是他的目的。为别人完成一个任务不等于借给别人,只是动机,不能据此定罪。比如为了帮助人完成任务,把钱转到另一家银行,这两者都在李的控制之下,就不构成犯罪。李应该以自己的存款形式保存公款,但他却以擅自购买资金的形式保存公款。其实质是李改变了公款私自保存的方式,即公开使用的方式,而没有改变pu的使用权
2.挪用公款保护公共财产的资产收益权、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行为的廉洁性和本单位公款的使用权。李上交公款的收益,并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资产收益权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行为。(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