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女子要和情人分手,假意跳河自杀。情人救起了她,自己却溺亡
案情摘要
小英是名已婚女子,并育有一个孩子。在打麻将期间,认识了武某,对小英很好,很快两人便确立了情人关系。
但时间一久,小英多少也有些良心发现,随着孩子也慢慢长大,和武某之间的情人关系,总非长久之事,便有心分手,只是苦于没有合适的机会开口。
某月8日上午,武某给小英打电话,让她在家里等武某(武某时常外出,二人也并非天天见面)。小英觉得这是个机会,准备提出分手一事。
中午的时候,小英找到朋友郭某一起吃饭,聊及此事,期间喝了点酒。下午4、5点钟时,武某给小英打电话,让她出去。小英不愿出去,并提出了分手一事。武某对此很生气,不同意分手,还威胁小英。武某这个人虽说平时对小英很好,但为人挺霸道,什么事都得听武某的,生气时就威胁说小心小英的孩子。这也是小英一直犹豫着不敢分手的原因之一。
9日中午时分,武某来到小英家里,一进门就质问她前一天跟谁一起喝酒,还打了她两巴掌,把她摁倒在床上,打了她腰部几下。小英什么也没说。第二天武某再次找到小英,并逼问其还能不能继续做情人,面对武某的威胁,小英急了,骑上电动车朝桥的方向走了。
小英到了南水北调的桥头处,就打电话给武某说她在桥头,要跳河死给武某看。挂了电话,沿着河边走了一段距离后,将随身衣物和手机、钱包之类放在河堤斜坡上边的水泥路上,然后慢慢走下斜坡。
下了水以后,小英扭头时见到武某,武某已经在河堤的水泥路上了。小英在水里则顺流而下,脚踩着水底慢慢走,越走水越深越急,快没过她嘴时,她呛了一口水。
武某心里还是担心小英的。只见武某脱了鞋,穿着袜子快步走下斜坡到水里,架着小英的胳膊往上托,他们两个人相互拽着,想到水流慢、水浅的地方。但二人却越走越深,水流越来越急。
武某奋力把小英推到斜坡处,小英扒住了水泥斜坡,小英得救了。在她扭头再看武某时,已经看不见武某了。(后经警方确认,已溺亡)
小英急急忙忙找到她放物品的地方,收拾好衣物,到了她放电动车的地方时,正好看见两个路人。小英就让那两个人打电话报警,说有人掉到河里了。至于他们报没报警,小英也不知道,就骑着电动车走了。
大概下午2点左右,她也不知道该去哪,特别害怕。下午3点多钟,小英用自己的手机打110电话报了警。小英说,自己并不是真想死,只是想吓唬一下武某,她觉得武某不会被水淹着的,但没有想到能有这样的后果。
小英构成何罪?
如何对小英的行为定性,在本案中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小英与武某同时在河中遇到危险,小英获救之后,对武某应负有救助义务,虽不强求小英必须以同等方式施救,但至少可采用第一时间报警、向路人求救等方式,对武某施以援救,而小英在被救起后,仅委托路人帮忙报警,自己却独自离开,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并轻信武某不会出事,对武某的死亡存在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小英无罪。见死不救,并不必然构成法律上的犯罪行为。小英面对落水的武某,而采取的不作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应看小英对武某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救助义务。本案中,小英并不负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武某下水虽与小英有关,但也不应将此作为小英的先前义务,小英落水被救,处于惊慌失措状态,此时不应扩大其义务范围,或苛求其作出与常人无异的救助措施。故小英不构成犯罪。
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小英负有救助他人生命义务,在明知自己如果不实施救助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时,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或措施,淡定的独自离开,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小英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小英虽不存在积极追求武某死亡的结果,但结合小英之前与武某的情人关系,欲分手而被威胁的细节,可以认定小英对武某的死亡,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亦属于主观故意的一种形态,故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观点
本案在立案侦查时认为小英涉嫌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经过依法审判后,认为小英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本案情节较轻,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结合小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她减轻处罚。
最终认定小英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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