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即便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
1.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单设“人格权保护”一专题,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11)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力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12)日本在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1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十八条仿照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而言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一条中似乎人格尊严包括在名誉权中,但名誉权作为权利却是人格尊严这一法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
2.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协调。
与中国古代、近代立法重视身份权而忽略人格权相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也存在着厚此薄彼: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都是人格权,而只有一个荣誉权是身份权,另外设立了监护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我们知道,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