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厦门药店老板晒中药被偷,小偷泡酒饮用后身亡,法院判了
“顺手牵羊”看似只是一种陋习,实际上已经属于违法行为,因此邻里之间假如发生了偷鸡摸狗的事情,往小了说是影响感情,往大了说就是涉嫌违法犯罪。
有时候仅仅只是占一个小便宜,引发的后果很有可能是巨大的,2017年厦门法院审理的这桩案件就是典型的例子。
2016年的一天,岳中(化名)看着天气不错就将自己小药店里面的中药材铺在了马路上,由于他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郊地带,因此附近的居民都是这么晾晒食品的,一般不会出什么问题。
可是岳中晾晒的不是一般的药草,而是草乌。草乌是一种药性和毒性兼备的中草药,在治疗关节疼痛、心腹冷痛等方面有奇效,但是它自带的乌头碱浓度极高,稍有不慎就会导致乌头碱中毒。
人体只要摄入0.2mg乌头碱就会中毒,摄入3-5mg就可能中毒身亡,因此这种草药的处理过程需要慎之又慎,一般都要通过浸泡蒸煮来降低毒性。作为一名郎中,岳中自然知道草乌的毒性有多强,但是他并没有想过会有人偷走自己的草乌,所以并没有立警示牌,也没有守在旁边以防万一。
付晓新(化名)就住在附近不远的地方,这天他刚好路过岳中晾晒的这片药材,看到四周无人值守之后,他悄悄往兜里塞了一根草乌就走了。回家之后他内心狂喜,以为捡了个珍稀药材,赶紧将草乌泡酒,这天晚上就喝了小半杯药酒“补身子”。
喝完药酒之后他便感觉口舌发麻,头晕眼花,随后更是开始呕吐,持续了很长时间都没有停止,家人见状赶紧将他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最后付晓新还是因为乌头碱中毒死亡。
岳中一开始还不知道自己丢了根草乌,直到付晓新的家人找到他索赔时,他才感觉自己简直倒霉到家了。他并不认为自己有任何过失,反倒是付晓新取之不问,已经构成偷盗行为,最后自食其果中毒身亡与他没有关系,拒绝赔偿。
付晓新的家人遂将他告上法院,检察机关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岳中提起公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客观上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岳中不认为自己晾晒药材的行为有任何过失,因为草乌并不属于管制药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他出售药材并不违法,在公共场所晾晒药材虽然不符合规定,但是这并不是他需要为付晓新的死亡负责的理由。
厦门集美区法院受审此案,法院认为岳中明知草乌具有剧毒,将其晾晒在公共场合却不严加看管,且没有做任何警示措施,导致付晓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带回去泡酒饮用,最后中毒身亡。因此岳中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付晓新的死亡,他需要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处岳中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赔偿付晓新家属30余万元。这一判决让岳中十分不服,他提起上诉。
岳中始终认为付晓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他自己,付晓新未经过允许拿取草乌,本身就已经侵犯了他的权益,如今付晓新因为贪小便宜死了,责任反倒全赖在他身上,他无论如何也不接受这种审判,上诉之后,二审厦门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岳中认为付晓新构成盗窃罪,这种想法并不正确,因为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他人财物。
付晓新拿了他一根草乌,行为并不道德,但是不构成立案标准,所以并不能以盗窃罪来追究他的责任。但是他的这一行为确实是造成他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在二审时,法院依旧认为岳中在公共区域晾晒具有毒性的草药,并且没有采取警示措施的行为有过错,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负20%的赔偿责任。
付晓新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准确认知,他擅自拿取别人的药材本身就不道德,不知所拿药材为何物就泡药酒并大量饮用,正是这种行为导致了死亡,所以他自己需要承担80%的责任。
综合所有情况,集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岳中向付晓新的家人赔偿23万元经济损失费以及2万元精神抚慰金,共计25万元。
虽然不用坐牢了,但是自己平白无故要赔付这么多钱,岳中还是觉得十分不满,因此再次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二审时,认为岳中确实对付晓新构成侵权,因此需要负侵权责任,不过一审法院的判决处罚过重,因为岳中的行为最大的问题在于将有毒物品放置于公共场合而未加警示,因此最重要的是对其进行警示,适当赔偿损失即可。
最后厦门中院判处岳中进行民事赔偿4万元,岳中未再提起上诉,此案告结。
晾晒一次草药最后损失了4万元,岳中通过这一次得到的教训不轻,附近的居民通过这一案例,大抵也不敢在公共场所随意晾晒什么物品。而付晓新的家人悲痛万分,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他不贪图小便宜,这场悲剧根本就不会发生,所以他们不应当企图将责任全部推卸到他人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