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中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直存在争议。以下是作者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贿赂犯罪的必要条件,但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存在争议。主观要件理论认为,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所以受贿罪是“故意犯罪”(或“故意犯罪”)。客观要素理论可以分为旧的客观要素理论和新的客观要素理论。旧的客观要件理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一种行为。该行为是否真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定罪。
新的客观要求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者的承诺,并不要求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然而,承诺大多是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的隐蔽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用证据证明,因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主流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首先,它可以将意图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但尚未实施或因某种原因不能谋取利益的案件纳入贿赂犯罪的处罚范围,这对我国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其次,这符合我国确立受贿罪的立法宗旨,即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务行为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完整性。
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把握这一标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实施和实现。只要有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根据他人的具体要求,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它就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明知他人有具体要求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完整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委托,接受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产,就具有这种特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通过财产和权力的交换而达成的一种默契。对行贿者来说,“谋取利益”是对行贿者的要求。对行贿者来说,“谋取利益”是对行贿者的承诺。就利益的实现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于以下情况: (1)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承诺没有真正实现; (2)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成功; (三)已经为他人获得了一些利益,但尚未完全实现的; (4)为他人谋取利益,都符合要求。对于第 (2)、 (3)和 (4)种情况,受贿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被表述为一种客观行为。检察机关通过积极的证据收集活动收集这些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第一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或承诺往往是通过与行贿者的约定和其他活动来表达的,但这种约定可能是相对隐蔽的,因为贿赂罪本身是一种“一对一”的犯罪,除了当事人的供述之外,很难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默示承诺,从而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承诺
三、对于仅“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只是接受他人的财产,而没有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具体利益。当其他人赠送财产时,他们也不要求本国工作人员为他们寻求具体利益。这种情况在各种节日、婚礼、葬礼和其他打着“交换礼节”幌子的活动中尤其常见,这种“礼节”的数量通常很大,次数也很多。对送礼者来说,这是一种情感投资,为未来各种潜在的“便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对于接受者来说,他非常清楚这与他的力量是分不开的,通常他会被要求在将来的某个时候给予给予者一些“照顾”。根据现行法律,这种只收受财物而不在事件发生前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被视为构成受贿罪,而只能被视为违纪行为,尽管收受财物的数额有时远远超过贿赂案件中的贿赂数额。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对犯罪的纵容,与严厉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大趋势背道而驰。贿赂和贿赂的方式和方法正在不断更新。人们逃避法律和利用法律漏洞的能力也在不断提高。因此,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武器,也应该进行调整,以适应反腐败战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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