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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50万判几年,挪用公款100万判缓刑案例

作者 :娅蕾 2023-12-22 21:29:38 围观 : 评论

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一种职务犯罪。由于其对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完整性的双重侵犯,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一般表述是:“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

挪用公款50万判几年,挪用公款100万判缓刑案例

挪用公款数额

挪用公款罪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一种职务犯罪。由于其对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完整性的双重侵害,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

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一般表述如下:“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牟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贪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刑法已有明文规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刑法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做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一、对现行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评价

挪用公款数额的确定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一次性挪用公款中,挪用公款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问题。挪用公款事件发生前尚未偿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的累计计算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多次挪用公款并将挪用的公款返还给前一次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挪用的公款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对于统一执法的初衷,1998年《高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予返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返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由事发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确定。”然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不仅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且产生了难以解决的冲突。具体来说:

第一,该司法解释仅列举了“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多次挪用公款前次挪用返还公款”两个案例,没有穷尽所有多次挪用公款的案例,因此仍然无法合理解决其他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除了“重复挪用公款不归还”和“重复挪用公款归入以前挪用的公款”两种情况外,还存在“重复挪用公款每次单独归还”、“重复挪用公款,在以前挪用的公款已经部分归还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等情况。这些是什么情况?

二、根据1998年《高法》《解释》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下次挪用的公款归前次挪用的公款”一案,应按事件发生时未偿还的实际数额确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是违反了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二是使定罪量刑失去公正和公平。例如,某国有电厂出纳郭某,在1998年5月至2001年5月的三年间,利用职务之便,16次将1358万元公款转移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期间,郭某和用户因为怕事情败露,曾6次还款374万元。这374万元不能明确确定是否与之前挪用的公款一起返还。相关行为是在以前挪用的公款已经部分返还后挪用公款。如果这374万元是在没有累计计算和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扣除的,如果不扣除,就失去了量刑的公正性。因为在此之后,将挪用的公款返还给前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再比如,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在挪用后将之前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的,如果行为人在犯罪时已经全部返还,则无法确定数额。因为挪用的数额为零,甚至可以说,任何挪用公款的人,不管挪用了多少次,不管挪用的数额和用途,只要是在事件发生前归还的,都不会犯挪用公款罪。另外,如果后来挪用的公款不返还,而是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返还而不扣除,则行为性质相同,处理方式不同,有悖于刑法的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高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是三个月以上挪用公款罪。”(第一款)“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但在事发前本金已全部返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款)。同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属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返还与否的限制。在事件发生前部分或全部偿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同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还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赌博、走私等违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限制。”由此可见,挪用公款的三种类型,是否犯罪,不受犯罪前是否返还公款、返还多少、部分返还还是全部返还的限制,而只有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下,犯罪前部分返还或者全部返还的事实才应视为量刑情节。可见,《解释》第四条关于多次挪用公款,将后挪用的公款返还给前一条,以及将挪用的公款数额确定为事发时未偿还的实际数额的规定,与上述第二条的规定相抵触。

二、多次挪用公款的具体处理

那么,挪用公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呢?有学者指出,鉴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弊端,如果多次挪用公款,后来挪用的公款又返还给以前挪用的公款,则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最后一次挪用的实际数额确定;挪用的时间从第一次挪用构成犯罪之日起计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情节,以及事发前已经部分或全部返还的情节,量刑时应当考虑。笔者认为,这一建议相当合理,但不能普遍适用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案件。笔者认为,国内部分学者提出的以下假设是正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时效与犯罪构成相结合原则,区分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用途,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是否返还的方式确定。根据上述假设,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公共资金使用权的犯罪,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全面研究。 第一,数额越大,社会危害越大,与之成正比;二、利用,违法活动比营利活动危害更大,营利活动比一般活动危害更大; 第三是要不要退,退的危险明显小于不退; 第四,时间的长短,挪用时间越长,危害越严重,与之成正比。如果只考虑上述四个因素中的一个,就无法正确揭示其社会危害性,也就难以科学地计算其数额。结合以上四个方面,挪用公款的数额另行确定:

1.挪用公款多次未还的,累计计算数额是无可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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